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至
8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偉與 陳泳吉 (已歿,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李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泳吉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李嘉偉在外把風、陳泳吉進入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由李嘉偉駕駛上開機車後載陳泳吉逃逸。嗣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超商店員 吳佳穎 發覺貨品短少後,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高雄市○○區○○○路○○○號健佑醫院機車停車場內,在李嘉偉使用之上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已發還 高洪玲 )。又李嘉偉於
106年11月3日到案說明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本件附表編號2至8之犯行前,向警員主動坦承上開竊盜事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泳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張佩雯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薛志明 、 劉思佳 、 邱雨潔 、 郭美珍 、高洪玲、吳佳穎、 顏彰佑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嘉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嘉偉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嘉偉與陳泳吉等人就上揭8次竊盜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李嘉偉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於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李嘉偉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06年11月3日警詢筆錄),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是被告李嘉偉於警方對其本件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竊盜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因被告李嘉偉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竊盜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李嘉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竟多次竊取財物,且迄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行為實有可議,又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數次竊盜犯行,法敵對意識非輕;然審酌被告李嘉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各次竊盜所得物品數量、價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嘉偉與同案被告陳泳吉就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高洪玲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部分:
1、被告李嘉偉與同案被告陳泳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8次竊盜罪,而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即為被告李嘉偉與同案被告陳泳吉因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被告李嘉偉於警詢時雖供稱:我與同案被告陳泳吉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後,即於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公園內兜售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900元,由被告李嘉偉分得900元、同案被告陳泳吉分得1,000元等語,然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價額總和為4,640元,顯逾被告李嘉偉與同案被告陳泳吉上開變賣所得。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李嘉偉與同案被告陳泳吉之不法利得即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因被告李嘉偉陳述之變價價格較低,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變價所得1,900元為依據,而應以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物品之價值總和4,640元為被告李嘉偉與同案被告陳泳吉不法所得之認定,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嘉偉於警詢供稱:我與同案被告陳泳吉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後,即於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公園內兜售變賣,共得款新臺幣1,900元,由被告李嘉偉分得900元、同案被告陳泳吉分得1,000元等語,可知被告李嘉偉與同案被告陳泳吉二人就實際分得部分之比例為
9:19,被告李嘉偉可實際分得比例為47%(計算式:900÷1900×100%≒47%),以此估算被告陳泳吉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2,180元(計算式:4640元×47%=2180.8元,小數點以下不計),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新臺幣)││(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06年11月2│屏東縣協三港│吳佳穎│58度金門高粱酒1瓶(││(7)│日11時44○○○鎮○○路107│(提告│750元)。││││號統一超商│)││├─────┼──────┼──────┼───┼──────────┤│2│106年11月2│屏東縣東港鎮│薛志明│38度金門高粱酒2瓶(││(1)│日9時起至12│長春一路93號│(提告│共900元)。│││時止間某時許│全家超商│)││├─────┼──────┼──────┼───┼──────────┤│3│106年11月2│屏東縣東港鎮│張佩雯│58度金門高粱酒1瓶(││(2)│日9時起至12│介壽路145號││550元)。│││時止間某時許│統一超商│││├─────┼──────┼──────┼───┼──────────┤│4│106年11月2│屏東縣東港鎮│劉思佳│58度金門高粱酒1瓶(││(3)│日9時起至12│長春一路95號│(提告│550元)。│││時止間某時許│統一超商│)││├─────┼──────┼──────┼───┼──────────┤│5│106年11月2│屏東縣潮州鎮│邱雨潔│38度金門高粱酒1瓶(││(4)│日9時起至12│新生路77號全│(提告│750元)。│││時止間某時許│家超商│)││├─────┼──────┼──────┼───┼──────────┤│6│106年11月2│屏東縣港鎮中│郭美珍│38度金門高粱酒1瓶、││(5)│日9時起至12│山路3號統一│(提告│58度金門高粱酒1瓶(│││時止間某時許│超商│)│共845元)。│├─────┼──────┼──────┼───┼──────────┤│7│106年11月2│屏東縣東港鎮│高洪玲│38度金門高粱酒1瓶(││(6)│日9時起至12│延平路107號│(提告│650元,已發還)。│││時止間某時許│統一超商│)││├─────┼──────┼──────┼───┼──────────┤│8│106年11月2│屏東縣東港鎮│顏彰佑│38度金門高粱酒1瓶(││(8)│日9時起至12│光復路二段77│(提告│295元)。│││時止間某時許│號統一超商│)││├─────┴──────┴──────┴───┴──────────┤│上開編號1至6、8竊得之物之價值總和為4,640元。││(編號7因已發還,故於沒收部分不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