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強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馬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月30日釋放出所,而於91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6日下午3、4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靠近海邊某陸橋下方,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馬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30日釋放出所,而於91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66至67頁),且其於101年2月9日晚上5時30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4至6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臚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煙火製造工作、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時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
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煙火製造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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