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19號原告 邱綉足
陳怡亨 被告 陳憲雄
康乾淳 陳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請求被告陳憲雄應給付原告邱綉足143,094元、原告陳怡亨286,188元及被告康乾淳應給付原告邱綉足403,934元、原告陳怡亨807,869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6,000元【計算式: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7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6,000元/平方公尺=1,976,0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應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17,085元【計算式: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1,641,085元(143,
094元+286,188元+403,934元+807,869元=1,641,085元)+返還土地拆除地上物部分1,976,000元=3,617,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