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仕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準勝 非訟代理人 陳永誠 律師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1年11月3日與伊訂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作為向伊借款1,000萬元之擔保,約定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3日起至82年11月
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辦妥設定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未依約還款,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其設
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6-41頁、第55頁、第174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抗告人主張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貸予相對人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80年12月12日會議記錄、支票2紙為其佐證(見原審卷第50-53頁),然查:
⒈細觀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52-53頁),其
上所載發票人分別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受款人處則均空白,且該等支票係由「 周淑芬 」簽收。系爭支票上既未記載抗告人或相對人之名稱,本院由形式上審查,實難明瞭該等支票與抗告人及相對人之關聯,要不足作為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借款之證明。
⒉又周淑芬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81年間係任職於珊度貿易
公司,其老闆 林恩生 有叫其去抗告人公司拿支票,因林恩生急著要用現金,但是臺灣銀行沒辦法直接將該支票提領現金,所以其用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存入該等支票後再領出現金給林恩生。林恩生並未說系爭支票用途為何,且其不知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亦未曾幫相對人或林恩生給付利息予抗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7頁)。依周淑芬所言,僅能證明周淑芬曾幫林恩生向抗告人收取系爭支票,並於支票兌現後將票款交予林恩生,尚未能證明該筆款項與相對人之關聯為何,亦難確認林恩生究係以其個人名義或相對人名義向抗告人借款,自難執此遽認兩造間有抗告人所指之借貸關係存在。
⒊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授權擔任總經理之林恩生,以相對
人所有土地為擔保向外借款,並提出相對人80年12月12日會議記錄為憑,惟相對人否認該會議記錄之真正,且查:①觀諸前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50-51頁),其上雖記
載:「案由:本公司擬向金融機關或其他法人、私人等,使用公司土地貸款新台幣貳億元,以利土地之開發。
說明:本公司已十多年沒有營運,申請復業後,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為開始營運之最後期限,但目前可運用資金完全沒有,增資完成前擬向外面貸款。借款金額第一期為新台幣貳億元。議決:照案通過,全權委派本公司總經理林恩生處理」等語,並蓋有相對人公司章及董事長 高金發 之私章。然經原審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見原審卷第107-143頁),相對人於80、81年間之董事會、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係以打字印刷方式記載,與上述會議記錄係以手寫之記錄方式,顯然不同;且相對人於80、81年間之董事會、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除均蓋有公司章外,另均經主席及紀錄蓋用其等之私章,亦與上述會議記錄僅有相對人公司章及董事長之私章情況相異,則上開會議記錄是否確屬相對人所製作,即有疑義。
②又依據原審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資料,相對人
董事會係於80年12月17日始決議委任林恩生為總經理(原審卷第125-126頁參照),然上開相對人80年12月12日會議記錄係記載:「全權委派本公司總經理林恩生處理」等語,林恩生於00年00月00日既尚未任職相對人之總經理,顯見該會議記錄之內容,核與事實相悖。
③再者,相對人為辦理增資,於82年1月間檢附相對人81
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予主管機關(見原審卷第142-143頁),該議事錄上記載:「臨時動議:為增加公司營運資金,擬將公司名下土地出售或出租。決議:
通過,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等語。倘相對人確曾於80年12月12日即委任林恩生全權處理借款事宜,何以登記案卷內所附80、81年間之會議紀錄均無相關記載;且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係以出售或出租公司名下土地方式籌募資金,亦與抗告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係記載授權林恩生向外借款有異,是抗告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其內容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執此亦無由作為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證明。
⒋承上,相對人既否認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
在,而從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抗告人是否確有此受擔保之借款債權,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相對人確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內之借款債權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抗告人聲請准為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蘇嘉豐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