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律帆選任辯護人蕭銘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8
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律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曾靖夫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律帆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託詞應徵工作需繳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測試信用是否正常,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0年8月11日,在臺北市○○路上之麥當勞,將其當日所開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人使用。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遣人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去電曾靖夫佯稱其網路購物消費誤遭店家輸入成大盤商,將分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曾靖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晚9時28分至31分許間,分2筆將新臺幣(下同)共36,399元(起訴書誤載為36,432元)轉出並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曾靖夫隨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曾靖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律帆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92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見本院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之上開自白。
㈡證人曾靖夫之警詢證詞。
㈢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五、被告交付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同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恣意為之,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同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又查被告前因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審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金額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存卷可查,參酌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曾靖夫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並應於民國10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伍仟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最後一期即支付剩餘之差額),至全數支付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