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 王明仁 被上訴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分割,故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4日所簽立之承買確認書及選擇書,雖係以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名義為之,然依前揭判決說明,被上訴人以本公司名義對上訴人起訴,應屬合法。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70之1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9年5月14日簽立承買確認書及選擇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8,650,000元,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為99年6月15日、金額為100萬元、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代收轉為定金。嗣於99年5月17日經賣方確認同意出售,並約定於99年5月31日20時至被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詎上訴人未依約前來,之後復約定於99年6月1日再至被上訴人公司簽約,然上訴人仍未前來簽約,嗣被上訴人屢次催請上訴人履約均未果,為此爰依承買確認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曾看過系爭不動產,雖有簽立系爭契約,並於99年5月20日於承買確認書第10條處簽名,但當時該條之特約事項係空白,並無約定要於同年月31日20時前簽約之事項。又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斡旋金可轉為定金,此為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且本件亦不構成承買確認書第9條所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500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簽立承買確認書及選擇書,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18,650,000元,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1紙以為斡旋金,嗣經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詹靜枝 於99年5月17日簽署確認同意出賣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確認書、選擇書、支票及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等件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及第7頁),堪信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於委託期間內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託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成交價百分之一之服務報酬186,5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又居間人於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足資參照。另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簽立委託以18,65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承買確認書及選擇書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又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七條、第九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書時效期限至民國99年5月25日24時止....」、「買方應給付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按成交價百分之壹計算之服務費,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以現金方式或即期支票一次給付。」等語,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詹靜枝亦同意以18,650,000元之代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於原審卷第14頁),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既已就買賣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成立,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於委託期間內(99年5月25日24時前)完成上訴人所委託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居間服務費。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確認書第九條約定,給付其成交價百分之一服務報酬即186,500元(18,650,000元×1%=186,500元),自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未曾看過系爭不動產、未簽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從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斡旋金可轉為定金等情,並聲請傳喚被上訴人業務員 侯孝忠 為證,惟因前揭事由均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亦無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於99年5月17日(委託被上訴人期間內)成立之事實。另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原意登記公司為用途故請被上訴人查詢能否作商業登記,遲未獲得解答云云,惟查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承買確認書及選擇書,並未就此買賣條件做特別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不動產未能作為商業登記使用,是此部分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故上訴人以本件並不構成承買確認書第九條所定情形云云,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買確認書第九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杰正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