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鍾秀梅 相對人 廖能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能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鍾秀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廖能妹之監護人。
指定 鍾任元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秀梅之母親即相對人廖能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因氣體栓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無法應答。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9年10月20日於醫院實施心導管檢查時發生血管栓塞導致昏迷,經過緊急腦部手術,然意識始終無法恢復,目前仍住院治療中。個案意識昏迷、雙眼微睜,然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等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年3月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屏安醫字第(100)008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鍾秀梅為相對人之長女,長期協助照護相對人,相對人之配偶鍾任元及其他子女 鍾循泰鍾秀萍 、鍾馥嶸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復衡酌鍾任元係相對人之配偶,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鍾任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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