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 阮耀霆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耀霆,於民國98年9月3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時,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距離致撞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吳進 抄,致被害人 吳進抄 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舉發,並查核無訛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同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車在左方,對方車在右方,本人在未與之交會前已打過方向燈,即本人位於對方左後方,平行行駛並交會;交會車時對方忽然向我方行駛,致發生車禍;本人又如何來得及閃避並打左方向燈呢?本人會車時掌控車距有超越半公尺之車距;警方無會車時之監視影帶,便無法證明,當時會車距離,亂開罰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同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中,⑴所謂適當安全距離,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雖明定「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該「半公尺以上」係最低限度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當,仍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加以判斷;⑵所稱「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應包含「超越時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超越後「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二者兼俱,如欠缺其一,仍非所謂之「保持適當安全間隔」;⑶此外,如超車過程中發生碰撞,更難謂其已「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均先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於超越吳進抄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後發生擦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異議人阮耀霆潮州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吳進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有前揭駕車肇事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惟異議意旨稱「本人車在左方,對方車在右方,本人在未與之交會前已打過方向燈,即本人位於對方左後方,平行行駛並交會,交會時對方忽然向我方行駛,致發生車禍」等語,探究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之立法目的係維持道路安全駕駛空間,異議人於事故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橫綁載運腳踏車1台,故其騎乘機車於馬路上所需之行車距離應較一般未覆載物品之機車遠,此時,後方車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超車之適當間隔;準此,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二車客觀上既已發生擦撞,已足認異議人於行駛中超越吳進抄所駕駛車輛之當時並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自於本條例第47條第3款之違規事由,並有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情形。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