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顒菁選任辯護人尤榮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顒菁於民國98年5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第
3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松仁路口西北角待轉,欲向南往松仁路方向行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情況、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永吉路30巷口往南綠燈號誌未亮前,即貿然起步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兼代行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闕文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即其母闕 陳秀英 沿忠孝東路5段第2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當場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闕文陽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及右手臂擦傷、頭部裂傷等傷害,被害人 闕陳秀英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闕文陽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另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情形在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害人 楊瑞湖 受傷後,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查楊瑞湖尚有配偶 楊張錫忍 ,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而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因被害人闕陳秀英現仍處於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等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0年8月4日(100)管歷字第135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卷一第105頁),故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卷二第39頁反面)。
(二)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告訴人 闕文陽業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一號卷第5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第71頁)。
(三)又被害人闕陳秀英受傷後,縱因意識不清且處於植物人狀態,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其尚有配偶 闕山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顯然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而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故檢察官於99年4月23日誤予指定闕文陽為代行告訴人(見調偵卷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指定即難認為適法。從而,闕文陽雖於同日就被害人闕陳秀英之部分表示代行告訴,亦非合法,與未經合法告訴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害人闕陳秀英之部分,顯有未經告訴之情形。
(四)因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既經告訴人闕文陽撤回告訴且被害人闕陳秀英之部分未經合法提出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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