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上訴人 吳茂松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被上訴人 洪仁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吳茂松除於民國86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交付被上訴人洪仁敏15筆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946萬元外,另於87年1月3日再交付一筆30萬元借款,合計吳茂松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共交付976萬元借款予洪仁敏。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吳茂松現仍執有洪仁敏交付1,384萬5,800元之債權憑證,故所擔保債權金額976萬元部分仍然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開債權額不存在,及命吳茂松塗銷該部分之抵押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李媛媛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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