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德明與 黃建翔 (由檢警另行偵查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向不知情之 鄭智瑋 借用鄭智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邱德明駕駛搭載黃建翔至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鳳鼻隧道外之新竹縣○○市○○路○段○○○號旁產業道路停放後,黃建翔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電纜線剪徒步走入新豐鄉台15線鳳鼻隧道南下67.8(以施工圖為準)公里處進入北上車道(以下所述車道均以施工前之車道為準)內側車道(案發時之北上車道為施工封閉區),將承包商靖宜工程有限公司放在該處之電纜線1捆(14mm*5c【5芯】)拉出,以電纜線剪剪斷電纜線成數小捆,總長約200公尺,並將剪斷後之電纜線搬至南下車道內側車道旁之安全島平台上,邱德明則在附近把風,2人於準備駕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開時,因該工地之天辰保全人員 高仲春 巡邏工地發現報警,經保全人員及警方接續追躡邱德明,經警在竊案現場附近發現邱德明及邱德明身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與現場遺留之電纜線剪而查獲,並扣得該電纜線剪1支。
二、案經靖宜工程有限公司職安人員 連峯毅 告發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明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794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1頁、第73至74頁、第88至8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61至63頁、第65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連峯毅、證人即天辰保全人員高仲春、 盧錦昌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24至26頁、第27至30頁、第30至35頁、第9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副所長 粘佑嘉 、警員 高舜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巡佐 李政澍 、警員 莊浚騰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豐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發人連峯毅提出之施工現場圖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8頁、第55頁、第91頁),並有電纜線剪1支扣案可證,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邱德明與共犯黃建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有部分案件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又不知謹慎其行,又正值青壯,僅因一時需錢花用,即與共犯黃建翔一同竊取本件電纜線,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遭竊之電纜線已發還予被害人,其損失已獲得填補,及被告於本件中之分工情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工程二包之人員,以及粗工,未婚沒有小孩,遭羈押前與同事同住,尚有60幾歲之父母,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竊之電纜線1捆(14mm×5c【5芯】,200公尺),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55頁),揆之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扣案之電纜線剪1支,係共犯黃建翔所有,雖係用於本件犯罪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