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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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抗告人 彭奕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彭奕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嗣該罪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8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雖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其無通緝紀錄,且其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仍主動到案執行,復無逃亡之資源及能力。原審僅憑主觀臆測認定其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顯屬率斷。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之重刑,再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延長羈押,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至其無通緝紀錄,及主動到案執行前案,並無礙於本件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抗告意旨僅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錦樑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