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呂清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上訴人 陳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庄子段483地號,下稱468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毗鄰之同段4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庄子段508地號,下稱46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二者原以水泥短牆為界,詎八德地政事務所於地籍重測468地號土地時,不顧該所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已有463地號臨路寬12.6米之資料,致102年10月7日桃園市政府公告下庄子段地籍圖重測結果,與上開界址不符,原第二審未依伊聲請訊問測量人員,亦未重新鑑定,復未說明理由,竟採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為據,認為兩地界址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B-C-D-E-F-G之連線所示,顯有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合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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