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炎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瑞彥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炎儀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炎儀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卷宗查對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
108年12月2日受免責之裁定,並經於同年月25日確定。是債務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