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鳳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鳳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鳳英於民國107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迄同日下午日落前間之某時許,徒步行經 宋玲琳 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住處前,見該處圍牆外植栽矮磚前靠近馬路旁置有跑步機1台(價值新臺幣2萬元,該跑步機係宋玲琳所有,暫時放置屋外),誤認該跑步機係他人遺忘、遺落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跑步機1台撿拾放置其手推車上而侵占之,得手後載返其住處充作回收資源物,欲加以變賣,嗣宋玲琳於同日晚間返家時發現屋外之跑步機不見,經探詢後於翌日在郭鳳英之住處尋獲上揭跑步機,郭鳳英即將該跑步機歸還予宋玲琳,經宋玲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鳳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3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宋玲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8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暨物品照片10張(見偵卷第9至
10、23至27頁)。
(四)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離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若被害物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而行為人認為其為脫離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定該物品為他人之脫離物而拿取之,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查本件被害人雖然主觀上對於該跑步機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然觀諸跑步機放置位置係在馬路旁邊(而非緊靠該住處大門前,或貼有標語),確屬非尋常之情況,復考量被告之職業、年紀及智識程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不知悉被害人對於跑步機仍有該持有支配關係,故其即無所謂「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之竊盜故意可言,既欠缺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則不能該當竊盜罪,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於主觀上認為自己拾獲他人遺忘、遺落之財物時,不思發揮公德心送請警察機關招領,反圖一己私利,將他人財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侵占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跑步機1台,業已歸還予被害人宋玲琳,業據被告郭鳳英、證人宋玲琳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7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