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宜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宜弘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6時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附近之友人所開設店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先搭乘火車返回臺中市,再自臺中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住處。
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宜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2個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贓物、違反藥事法、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1年7月3日至106年12月12日止,乙案之刑期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7年7月23日假釋,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109年12月11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受上述甲、乙二案徒刑之執行,於107年7月23日假釋時,其中甲案之徒刑,依原定之刑期已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期滿,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可憑,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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