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統威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統威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因係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統威國際有限公司(簡稱統威公司)之負責人,甲○○(另案審理)則為該公司之工程師,負責為客戶組裝電腦,係統威公司之受僱人;乙○○與甲○○兩人明知「WINDOWSME」、「OFFICE2000」等電腦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為圖銷售電腦,竟共同基於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概括犯意,由甲○○出面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左右及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統威公司內於接受美商微軟公司派出市場調查員購買電腦之要約後,連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八日兩次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將已經非法重製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組裝電腦硬碟交付予該市場調查員,以此方法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該二臺電腦硬碟非法重製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一月一日。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三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統威公司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委由 廖怡苓 律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甲○○為統威公司之工程師,負責為客戶組裝電腦,伊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賣給客戶東西,雖需伊簽字,惟伊並未看見本件工作單,可能是甲○○私下裝的,或是買的人自己裝的,或可能是因為裝硬碟時先使用軟體測試,測試後再刪除,但買的人可能使用還原方法復原,伊並無刻意違法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統威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0頁、第二一頁);(二)、WINDOWSME、OFFICE2000等電腦程式著作為美商微軟公司之創作,有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及相關宣誓書影本在卷可按(參同上卷宗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五四頁、第六一頁、第六七頁),又依據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及北美事務協調事務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暨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美國人之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權,是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三)、告訴人公司主張其派市場調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左右、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前往被告公司購買電腦主機二臺,被告公司由甲○○出面洽談處理,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八日交付內含非法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組裝電腦主機二臺,侵害告訴人公司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權之事實,除據告訴代理人廖怡苓律師、 縢澤衍 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外,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市場調查員 王明廉 於原審並結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去被告公司一樓店面,與一位先生談好商品規格,伊問隨機送什麼軟體,他說一般正常該有的都有,伊付一千元訂金,叫伊二天後拿電腦,他當時說有送WINDOW
SME、OFFICE2000,不另外計價,帶回去就交給告訴人公司等語(參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參諸該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底買電腦,接洽人員為甲○○,談好價格、規格,再由甲○○組裝,甲○○稱會隨機附送WINDOWSME、OFFICE2000,軟體未再付費,總價二萬八千多元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反面),另徵諸證人 羅統仁 於偵查中證稱:店內由工程師甲○○負責組裝電腦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反面),堪認被告統威公司之受僱人甲○○為實際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組裝電腦硬碟內之人。而告訴人公司取得之上開電腦硬碟二臺,分別有WINDOWSME軟體,兩臺內之OFFICE2000前三組序號均相同,為「51268—707—0000000」,此有電腦螢幕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參同上偵查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七頁),本院勘驗結果,發現告訴人公司指訴該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收受之上開電腦主機WINDOWS資料夾顯示系爭之電腦程式安裝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另一臺電腦主機系爭之電腦程式安裝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一日,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堪認其中一臺係告訴人公司市場調查員與被告公司之甲○○要約購買後,由甲○○非法重製,另一臺則早經甲○○安裝完成放置於公司內,並於告訴人公司市場調查員向甲○○接洽購買後,由甲○○整理組裝完成交付;(四)、被告乙○○為被告統威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又證人羅統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天會到公司,且需向被告乙○○報告營業狀況,公司與客戶間簽定之報價單均需被告乙○○過目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證人 黃中宏 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報價單由伊、羅統仁、甲○○所寫,均需經被告乙○○核准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乙○○既為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業務之經營,對於公司之業務應知之甚詳,參諸公司之工程師甲○○僅為公司員工,如非得到被告乙○○之許可,實無須甘冒風險,逕行非法重製電腦程式予消費者,應認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五)、此外,復有組裝成本表二張、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在卷可資佐證(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至於警方持搜索票赴被告統威公司搜索,扣得之報價單三張、工作單一張,並非告訴人公司向被告統威公司購買上開電腦主機之單據,尚非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綜上各點,被告乙○○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二度修正公布施行,行為時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中間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新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之結果,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中間法。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乙○○與統威公司受僱人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係行為時之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乙○○與甲○○均因執行業務觸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則被告統威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罰金。
四、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以被告統威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之罪對被告公司科以罰金,惟未認該公司之代表人亦因執行業務犯同條之罪,其事實之認定亦均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如事實欄所示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統威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扣案之光碟片四張,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後述,另扣案之報價單三張及工作表一張,並無證據證明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另有非法重製MSWINDOWXPPROFESSIONAL、MSWINDOW
S98、OFFICE2002(包括WORD、ACCESS、EXCEL、POWERPOINT)等電腦程式著作,因認被告乙○○另涉有上開同一犯行,被告統威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經查,告訴人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之上開電腦主機內含有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僅為WINDOWSME、OFFICE2000,警方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三時許持搜索票扣得內有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片四張,另在搜索現場編號K1電腦內發現與告訴人公司派員向被告公司購得電腦所載WINDOWSME之序號相同,又編號K2及K4二臺電腦內安裝之WINDOWXPPROFESSIONAL之序號相同,OFFICE2002之序號前三組數字相同,惟此等經過搜索而發現之情形,距離告訴人公司派員向被告公司購買上開電腦主機之時間,相隔或逾四個月以上,或逾三個月以上,與本案是否具有犯罪之關連性尚有疑問,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之光碟或電腦係供作何種用途,尚難據為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統威公司自難遽科刑責,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