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2年度偵字第17828號竊盜案件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二日,為此請求准予賠償新台幣10,000元,且為該案其曾請事假一天為 林秋雨 作證,並請求證人補助一天云云,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為證。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復為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月20日以92年度偵字第17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92年度偵字第17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認無訛,按前揭不起訴處分既非本院所為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顯非原處分機關而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應儘速向原處分機關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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