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破產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破產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龍祥投資機構關係企業負責人,持有臺灣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全特公司)股權3,000,000股,而美國全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CHENTECHINDUSTRIESINC.,下稱美國全特公司)擁有臺灣全特公司股權9,200,000股,為臺灣全特公司最大股東,被告於得知美國全特公司因虧損喪失支付能力,經美國加州中央區破產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後,於民國78年1月9日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負責人名義,委託 李宏撰 全權代理收購美國全特公司事宜,李宏撰乃於同年月12日具狀向美國加州中央區破產法院聲明參與美國全特公司之重整程序,並願以美金(下同)5,000,000元代美國全特公司償還無擔保債權人債務,以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再於78年11月28日電匯3,000,000元,故美國加州中央區破產法院於79年2月2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由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自79年1月26日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詎被告意圖隱匿資產,竟與李宏撰、 柯金象楊力生 勾結,由被告與楊力生簽訂倒填日期為78年8月28日之不實協議書,佯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盼楊力生及柯金象出資3,000,000元,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出資2,000,000元,以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楊力生等占60﹪股權,若出資4,000,000元,即獲得80﹪股權等情,再由楊力生填具日期為79年1月25日之函件予被告,表明楊力生等人因已出資5,000,000元,故已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嗣更推選柯金象為美國全特公司總裁,將被告剔除在外,以隱匿財產,而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及被告於79年10月20日經本院宣告破產,足生損害於破產債權人,因認被告涉犯破產法第154條之詐欺破產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於79年10月20日觸犯破產法第154條之詐欺破產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0條、第85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於93年12月1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85年度他字第2046號),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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