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20小時」應予更正為「96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1.被告經警於109年9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採集尿液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07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457ng/ml)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I-24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I-243號、檢體類別:尿液)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9、73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2.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Analys
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依Oyle
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
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且均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安非他命濃度為1,0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57ng/mL,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而其前經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澈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之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亦非良好;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587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2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2段155巷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9I-243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扣得毒品咖啡包1包(含袋毛重5.15公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上開查扣物品,經送檢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是無從逕以該罪相繩被告,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因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雖扣案毒品咖啡包1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份,惟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爰不另簽分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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