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戶名: 王室尹 )壹本、簽賭職棒帳號密碼
紙條貳張、SAMSUNGAnycall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壹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扣案物品中,如主文所示之部分,為被告所有且直接與
職棒簽賭有關之物品,業據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其
餘部分,則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