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12號
原 告 丙○○
法定 代理人 丁○○
兼訴訟代理人 富啟福
被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4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擬返回桃園縣○○鎮○○路住處,沿
桃園縣○○鎮○○○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7時10分許,
途經設有閃光號誌之桃園縣○○鎮○○○街與仁善路之交岔
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故為支線車道,擬左轉
進入仁善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
紅燈之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應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復疏未
注意幹道有車輛正直駛前來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欲返回桃園縣八德市住處,沿桃園縣○○鎮○○路往
埔頂路方向行駛,因煞閃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系爭車輛損壞及頸部疼痛之傷害,總計原告
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原告因頸部頓挫傷至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治療,支
出醫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970元。㈡工作薪資損失:
本件事故前原告每月薪資為17,000元,日平均薪資為567元
,原告請假共損失15,876元。㈢財物損失: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34,000元,眼鏡修復費用5,300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造成頸部頓挫傷疼痛難耐,需長期復健造成生
活作息及社交活動受影響,且被告態度強硬,令原告內心悲
痛不已,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綜上,原告共受有
358,14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8,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
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
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
,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4條第3款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使用道路,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
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桃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卷宗暨其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足憑,足見被告於肇
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前述時、地行經設有閃光
紅燈屬支線道車未禮讓屬幹道之直行車先行,復疏未注意車
前幹線道有車輛直駛前來,致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原告受有
系爭機車損壞及頸部疼痛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損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
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
項目於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頓挫傷之傷害,共
支出醫藥費用2,9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
許。
㈡工作薪資損失:按勞動能力之減少,乃謂職業上工作能力一
部滅失而言,亦即減少謀生能力之謂,是被害人於受傷時,
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
,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
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
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
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第
1987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任職於長興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興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12,609元至21,232
元間、原告於98年2月5日至2月13日、2月20日至3月6
日因車禍受傷請假、國軍桃園醫院診斷原告宜修養2週,有
郵政存簿儲金簿、長興公司管理部98年3月12日之請假證明
單、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及目前勞
工之基本工資為17,280元等情,認原告主張每日薪資567元
尚屬合理,而其因本件車禍之請假日數應以2週即14日為宜
,是其請求於7,938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
㈢財物損失部分:
1.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
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
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
償之金額。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
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
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定有明
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三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五三六;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
定。系爭機車因修理使用新零件支出34,000元(材料23,120
元,工資10,8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泓機車行估價單
為證。而系爭機車係於97年3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籍資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98年2月4日
,已使用11月又3日,依前開標準應以12個月計算折舊使用
期間。而本件新零件之價值23,120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
扣除折舊額為12,392元(計算式:23,120x0.536=12,3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12個月折
舊後之殘值為10,728元(計算式:23,120-12,392=10,728)
,並於加計工資10,880元後,總計21,608元(計算式:10,7
28+10,880=21,608),即為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
金額。
2.眼鏡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眼鏡因本件事故而毀損,修
復費用為5,300元,業經其提出卓越眼鏡館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爰審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市價大致相符,可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
痛苦,請求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
原告於事發時年齡18歲,任職於長興公司,97年名下有薪資
所得總額為198,11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日
生,年齡58歲,97年名下有42,669元之利息所得,及96年份
福特六和1997c.c.之汽車1台,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茲依上開事證並斟酌兩造年齡、社會地
位、所得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
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綜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07,816元(計算式:2,
970元+79,38元+21,608元+5,300元+70,000元=107,816
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參考。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限速為時速40公里之桃園縣八德市○○
路往頂埔路方向,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此
為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20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是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時,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則原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衡量兩造違規之
情節,認原告應負40%與有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減輕被告
40%之損害賠償金額。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之上開過
失程度比例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690元之部分【
計算式:107,816×60%=64,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
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