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孫來發
訴訟代理人 黃雪珠
被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已先行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並為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有民國99年2月11日桃警秘
字第0990019535號拒絕賠償書函,暨其所附99年桃警法賠字
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足憑,是原告提起本訴,與上開規
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後追加請求被告以公文方式對原告道歉之部分
,核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請求之主張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關係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依前述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為訴
之追加。
三、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致本件訴訟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
本件於原告追加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未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附此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11月19日20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時,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撞傷,致受有胸部挫傷、左肘、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
害(下稱車禍案件),系爭車輛之駕駛於撞傷原告後即棄車
逃逸。嗣經查知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 林明鋒 ,然林明鋒陳
稱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 蘇慶展 ,蘇慶展又將系爭車輛借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潔 」之女子使用。
㈡又被告所屬員警 陳柏旭 於承辦車禍案件時,僅於刑事案件陳
報單之關係人欄填載「小潔」,相關資均付之闕如,且至96
年12月2日始將陳報單送至主管 蔡國華 ,自案發至送交主管
之關鍵期間,陳柏旭有延宕偵察程序之虞,且有廢弛職務之
嫌。另車禍案件未偵查結束前,陳柏旭並無保全證物反將系
爭車輛發還車主,亦有故意或過失毀滅證物之行為。且按公
務員服務法第7條之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無故稽延,
被告所屬員警 黃國文 卻違反「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考察作業
要點」之規定,業經被告以無故稽延之由,於98年4月3日
桃警分人字第0981025063號令記過二次懲處在案。是被告所
屬員警本有義務追查「小潔」究辦,惟因員警陳柏旭、黃國
文未善盡調查義務及作為,例如:應積極調閱電話通聯記錄
、路口監視器記錄、案發現場訪查、用肇事車追查「小潔」
等行為,卻消極不作為,致喪失關鍵線索,造成承辦檢察官
以簽結方式結案,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再本件車禍案件經
被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檢察官以無法查明該
被告(指「小潔」)之確實年籍、住居所、姓名等理由,行
政簽結對「小潔」部分,並要求原告俟查悉小潔年籍資料後
再行具狀告訴,致原告身心遭受嚴重打擊、影響生活作息及
家庭和諧,且2年來原告胸部隱約作痛,每當想起車禍案件
更呼吸困難、憤恨不平,況該期間之精神壓力,已嚴重影響
生活品質,且迄今走在路上,亦心生恐懼,更不敢再去車禍
案件發生地點,原告家庭更因此事發生衝突,加上被告所屬
員警處理態度消極、法律公理正義不彰,導致原告精神頹喪
、情緒不穩,另為釐清真相,耗損精力於書寫國家賠償申請
書、陳情書、訴訟狀。而陳柏旭、黃國文均為被告所屬公務
員, 違背渠 等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以公文方
式對原告道歉。
㈢末原告係因自98年8月18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始悉
因陳柏旭、黃國文怠忽職行職務及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
,是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案件發生後,被告所屬員警陳柏旭即於96年11月19
日20時40分前往現場處理、拍攝現場照片、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嗣由 系爭車輛車牌查
知車主為林明鋒及其行動電話號碼,並於查知該系爭車輛由
「小潔」使用,及「小潔」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於96年11
月19日22時20分、96年11月20日0時44分及1時30分,撥打
該電話通知「小潔」至派出所說明,惟均無人接聽。又陳柏
旭於96年11月19日22時40分為原告製作筆錄,填寫肇事逃逸
追查表,並於96年11月20日0時33分,通知並為林明鋒製作
筆錄,於96年11月20日2時40分製作交通事故紀錄(通報)
單,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及填寫肇事逃逸追查表,於96年11月
20日14時20分再赴事故現場拍攝現場相片,於96年11月24日
17時許,至事故現場附近查訪訴外人即全聯復興店邱姓值班
主管、台西水果行員工 吳泰慶 ,詢問當時車禍情形及有無監
視錄影帶,於96年11月28日20時查詢林明鋒之前案紀錄、
96年11月28日23時10分詢問小潔男友蘇慶展,並製作筆錄及
刑事案件陳報單等,並未有消極不作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
㈡又黃國文於收案後,即分別通知林明鋒、蘇慶展到案接受詢
問,發函電話公司查詢「小潔」使用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即訴
外人 林麗華 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於取得林麗華資料後,
隨即查詢林麗華之全戶基本資料,分析「小潔」是否為林麗
華或其家人;林麗華到案詢問時陳述該行動電話之SIM卡已
遺失,且稱不識林明鋒及綽號「小潔」之女子;另查林麗華
之年籍與原告所稱女子之年齡並不相若;而分析之通聯紀錄
亦無所獲。復黃國文因需函查資料、分析通聯紀錄、通知相
關人等到案詢問,期以查明「小潔」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耗費之時間較一般刑事案件為長,是以移送檢察署之時間
較遲,惟此與能否查得「小潔」究為何人並無關聯。且黃國
文係因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要點之規定,予以記過
二次之處分,與原告訴求之事項並無關係。
㈢再者,刑事案件能否偵破、能否查得被告究為何人,乃屬被
害人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期待,係被害人主觀上情感之感
受,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自由或權利,本件
被告所屬員警,縱有原告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案件無
法偵破,仍難認原告有何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又原告主張
身心嚴重遭受打擊一節,與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之間並
無因果關係存在。且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係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之人格權遭受侵害,因法律
無此項非財產損害請求權之規定,其請求權自屬無據。況原
告係於96年11月19日遭小潔撞傷,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
已逾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員警陳柏旭、黃國文承辦本件車禍事故
時,未積極偵辦及怠於執行職務,致無法查獲實際肇事者即
小潔為何人,原告迄今求償無門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
利受損?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雖發生於00年00月00日,
然原告係於98年6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
原告因肇事者年籍不詳等理由,致該部分以行政簽結後,始
知因被告無法查得實際肇事者為何人,致無法求償而受有損
害,故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尚未逾2年之時效,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
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受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
備: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有
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損害
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
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所屬員警陳柏旭、黃國文於承辦本件車禍刑事案
件後,分別於96年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8日對原告、
林明鋒及蘇慶展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於96年11月19
日、11月20日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拍攝事故現場照片;於96年11月19日、11月
20日製作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通報單、以電話聯絡小
潔並作電話記錄;於96年11月24日至事故現場附近尋找目擊
證人及商家監視器;於96年11月28日製作刑事案件陳報單;
於96年12月18日製作訴外人林麗華警詢筆錄;於96年12月11
日調閱林麗華通聯記錄等偵查作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756號、98年度偵字19
31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承辦車禍案件時,已
有積極偵查肇事者之作為,而刑事案件是否終能偵破之原因
眾多,本件被告所屬員警既已依其確信之偵查技巧及手段偵
辦案件及追查被告,尚難認渠等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受損之情。又黃國文經
被告桃園分局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文時效管制及稽核催查
考作業要點第9點記過2次一事,依上開要點之內容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簽槁會核單所載「…黃國文收文後積
極查證肇事者…確實無故意延宕情事,且有積極偵查作為,
並已依規定辦理移送及轉介調解…綜上情建予黃國文申誡2
次處分,以符合司法偵查確認犯嫌始移送精神及當事人權益
未能伸張之比例」等語(參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19310號偵查卷宗第60頁反面)以觀,該行政懲處僅係被告
對於黃國文行政公文積壓逾被告內部規定期限所做之管考,
與被告所屬員警怠於執行職務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尚
屬有間,亦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不同刑
事案件因其犯罪事實、被告及其所存在之相關證據不同,是
其偵查程序自非同一,要難僅以原告主張他案(陶姓老翁案
件)被告所屬員警有查獲車禍肇事者一節,遽認被告所屬員
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⒊再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
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
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
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
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為何,自難
認原告有何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而原告認被告應盡力為人
民偵破案件之預期利益,亦僅係其主觀上之情感感受,尚非
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自由」或「權利」。是
原告之請求,亦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不符。
⒋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並以公文方式對原告道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