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載為:請求判
令被告承租原告坐落臺中市○○區○○街77之1號房屋,積
欠房屋租金及違約金,請求交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69
,600元,並依法定利率加收年利率5%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內容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臺中市○○區○○街77之1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8,700元。詎被告自98年6月
起,即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尚欠原告4個月之租金34,800
元,另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承租人逾
期繳納租金時,除依法定利率加收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外
,並得加收欠額之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依約給付相當於4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69,6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10
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8,700元。
詎被告自98年6月起,即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尚欠原告4個
月之租金34,800元;又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
「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除依法定利率加收年利率百分之
5之利息外,並得加收欠額之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公證契約書1件為證。而被告受本院
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積欠原告4個月之租金
34,800元未付,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合於前揭規定,自
屬有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足資參照。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6條第5款既約定
:被告逾期繳納租金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則該項違約金
之約定,自有前揭條文規定之適用。本院斟酌現今一般之社
會經濟情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
益等情形,並參酌現今金融機關一般存款利率水準普遍較低
,原告因被告給付租金遲延,既已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金額
及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為其計算遲延利息之標準,即足
堪賠償其損害,本院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方為相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4
,800元及違約金8,000元,合計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