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簡字第1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並簽立發票日為98年2月5日,付款人為第一
銀行澎湖分行,票據號碼為VB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1紙交付
原告,但被告事後僅小額還款,未能按時清償,原告為此依
據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款項同時加計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借款時,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40萬元,並
非50萬元,而原告於97年夏季,已因職棒簽賭之問題,積欠
被告10萬元,被告借款後,除了以轉帳方式清償6筆款項,
分別為17,000元、2,000元、7,000元、7,000元、6,000元、
10,000元以外,又以現金清償4筆款項,分別為10萬元、2
萬元、5萬元、18,000元。因此,兩造金錢往來關係,按上
述方式計算後,被告未積欠原告所稱之金額。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於97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至少40萬元,並同時
簽立發票日為98年2月5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澎湖分行
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被告借款後曾陸續清償下列款項:
1.98年3月5日清償17,000元。
2.98年9月21日清償2,000元。
3.98年10月6日清償7,000元。
4.98年10月13日清償7,000元。
5.98年10月15日清償6,000元。
6.98年11月23日清償10,000元。
7.以上總計清償49,000元。
(三)被告並未完全清償借款。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向原告實際借款金額為40萬元或50萬元?
(二)被告有無下列可向原告主張之抵銷或清償情形:
1.97年夏季因原告簽賭職棒而抵銷10萬元?
2.98年4月至7月間被告清償現金10萬元、2萬元、5萬元?
3.98年9月10日由訴外人乙○○代為清償18,000元?
(三)被告尚欠原告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
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主
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如發票人抗辯:
未收到借款,則執票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第1526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考。在本件情形,原告主張借款50萬元給被告,並有
被告簽立之同額支票可證,但被告僅承認收到40萬元之借
款,依據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實際借款金額為
50萬元。然而,原告並未就此有所舉證,同時,考量民間
借貸將利息計入應清償之票款當中,亦屬常見。因此,根
據上述說明,本件原告實際借給被告之款項,應認定為40
萬元。
(二)又關於借款後清償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認為:「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因此,有關被告抵銷抗辯及清
償抗辯,應依上述判例認定如下:
1.被告聲稱原告於97年夏季因簽賭職棒,積欠被告10萬元
可供抵銷一節,並未舉證證明,難以採信。同時,即使
被告所言屬實,因該事實發生於本件借款之前,雙方理
應於借款時一併清算完畢,不得再行提出抵銷抗辯。
2.被告辯稱於98年4月至7月間,陸續以現金清償原告10萬
元、2萬元、5萬元等情,雖聲請訊問證人乙○○為證,
但證人表明對此並不清楚,被告即屬未能證明。因而,
有關被告現金還款之抗辯,不能採信。
3.被告辯稱由訴外人乙○○代為清償現金18,000元之事實
,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參酌乙○○證詞當中提及
其他多筆代為轉帳還款之金額,亦經原告事後自認無誤
,足見乙○○證詞應屬可採。因此,被告清償該18,000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借款4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清償49,000元
部分,為被告所自認,由訴外人乙○○代為清償18,000元
部分,則經本院認定在案。因此,被告尚欠原告333,000
元(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根據借款或票據
法律關係,可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於333,000元範圍內,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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