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
捌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執之
向鈞院 以民國99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提起本票裁定取得執行
名義。惟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乃因訴外人李明
寶與原告有事業合作關係,而 李明寶 僱用被告為其私人助理
,並積欠被告80000元之薪資,被告認為原告與李明寶既有
事業合作關係,乃轉而向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兩造因而產生
爭議。嗣於99年2月12日,兩造協商之後達成共識,協議由
原告對李明寶提出侵占等民、刑事訴訟,被告則願意出庭作
證,證明李明寶之不法行為及積欠被告80000元薪資之事實
,俟原告對李明寶之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獲得李
明寶給付原告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後,原告願支付80
000元予被告,以補償被告遭李明寶積欠薪資之損害,原告
乃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作為兩造前開協議之
擔保,足稽系爭本票之付款條件共有4項:㈠原告已對李明
寶提起民、刑事訴松。㈡被告須出庭作證,證明李明寶之不
法行為。㈢原告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㈣李明寶已自
行給付賠償金或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獲得分配賠償金。惟原
告已對李明寶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
傳喚,被告並未到庭,且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其不願在偵查中
作證,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該原因債務顯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詎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被告
隨時得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原告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院99年度司票
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中協議內
容載明:⒈乙方(即原告)欲對李明寶侵占等不法情事提起
刑、民事訴訟,甲方(即被告)願意以證人之身分出庭就上
述李明寶之不法行為及李明寶積欠甲方薪資80000元之部分
據實以告。⒉乙方對李明寶提起所有刑、民事訴訟後,乙方
若獲得李明寶之賠償金後,即支付甲方遭李明寶積欠之薪資
80000元整作為補償。⒊乙方就協議內容⒉開立1張本票為憑
證,乙方於獲得賠償金後,以現金換回本票。本票號碼:TH
0000000(以下空白)等語,顯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給
付被告80000元之債務,且該債務係附有上開協議內容⒈、
⒉兩項約定所載之停止條件,而原告已對李明寶提起偽造文
書、侵占等刑事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7515號、98年度偵字第6131號、第9670號、第12759號)
,惟被告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庭,且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其不
願在偵查中作證,況原告尚未對李明寶提起民事訴訟,遑論
取得李明寶支付之賠償金,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
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該原因
債務自不生效力,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即無任何票據上
之權利可言。從而,原告憑以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青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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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率│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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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9年2月12日│80000元│99年3月8日│99年3月8日│年息百分之6│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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