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補字第13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0,757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
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