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小字第1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岡小字第13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9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0年6月3日起至民國90年8月
17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0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
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郭素蓉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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