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8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五五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一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經查本件原裁定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