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9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伍具、監視器壹個、保險套貳拾柒個、帳冊壹本、新台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9月23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4年11月4日判決確定,於97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7年
9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3月9日,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其租用臺北縣新莊市○○路891之
46號、臺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2號3樓作為媒介、容留之性交易場所,並僱用女子 張淑惠 、 陳麗秋 、 鄧寶鳳 3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份,由移送機關另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以每次新臺幣2,6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甲○○可分得1,000元,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98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適有男客 黃國維 至臺北縣新莊市○○路891之46號,甲○○隨即向黃國維說明性交易1次2,600元,並將黃國維帶往臺北縣新莊市○○路891之44號3樓內,與張淑惠為性交易後,為警於同日晚間22時18分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保險套
1個、未使用保險套27個、98年9月、10月帳冊1本、現金49,3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行動電話5具、監視器1個、鑰匙3把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惠、陳麗秋、鄧寶鳳、黃國維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行動電話5支、監視器1個、已使用保險套1個、未使用保險套27個、性交易所得現金2,600元、98年9月、10月帳冊1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鑰匙3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扣案行動電話5具、監視器1個、保險套27個、帳冊1本及現金2,
6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