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綸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柒柒零公克,淨重零點零伍柒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361、8556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46、547號(聲請書漏載99年度毒偵字第8556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46、
547號)被告王嘉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實稱毛重0.1770公克,淨重0.05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568公克)(聲請書略載為毛重0.177公克,誤載為淨重0.570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701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1770公克,淨重0.05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5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7013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556號第10頁反面、100年度聲沒字第904號偵查卷第3頁),是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46、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