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世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貳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三號被告何世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二點九一公克,驗餘淨重二點八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員警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扣得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點九一公克,驗餘淨重二點八九公克),有上開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附於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一號偵查卷可參,故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於違禁物無誤。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因同一犯罪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係屬同一行為,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於一OO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一OO年度毒偵字第一六O二三號為不起訴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況稽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莊市○○路特力屋,向一位外號「尊哥」之男子,給與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購買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八包,給與一萬元購買海洛因四包等語,且被告於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板橋市○○路○段○○巷底為警查獲時,亦經警同時扣得上開扣案海洛因四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八包等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取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警詢時供述同時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既同時購得而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三號判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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