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8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郭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7月確定,經判決減刑後,於96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郭志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4日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為96年9月21日),惜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原應執行殘刑5月17日,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7號裁定減刑後,已無須執行殘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9日簽結其執行案件,應認其上開刑期於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案研討結果參照)。」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反行竊他人財物,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 宋月春 遭竊車輛業經尋獲並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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