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偉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偉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略載為安非他命)5包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可參照。
三、經查,警方於99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隆恩街
241之18號8樓之處所執行搜索,在該處由被告賴偉志及在場人 徐美玉 、 陳建鴻 所在之房間內扣得海洛因6包(共毛重
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毛重1.75公克)、吸管勺子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3個、磅秤1個、分裝包1大包等物;另於該房間之電腦桌旁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殘渣袋6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復於在場人 陳婉君 所使用之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而被告賴偉志經警採尿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賴偉志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前揭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毛重共計3公克)宣告沒收及就上開扣案之吸管勺子1支、玻璃球吸食器4個、分裝袋1大包及使用過空袋(即殘渣袋)9個、磅秤1個均宣告沒收銷燬,並於99年12月16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就本案聲請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
5包(毛重共1.7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
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9206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然所聲請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既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56號判處罪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時宣告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含本案聲請之
5包)均予沒收銷燬確定乙節,已如前述,則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即已經法院裁判沒收銷燬確定,檢察官再次聲請就上開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重複聲請外,亦核無必要,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