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香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香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少年法庭」等文字應予刪除,同欄第七行「戒治執行完畢」等文字以下補充:「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同欄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更正為:「一百年八月十六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尿液檢體、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十二幀(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香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八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一只係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以供施用或預備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查獲時一併扣案之NOKIA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性,且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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