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97年10月
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執緩字第161號案件,命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義務,未到案履行,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就該條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明載:
「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嗣於97年10月8日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嗣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乃於98年2月9日,以97年度執緩字第161號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2月23日9時45分到該署報到同時提出其已履行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證明文件,此通知經郵寄至⑴台北縣○○鎮○○路○○○巷○號及⑵台北縣○○鎮○○路○○○號,均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各於98年2月16日、98年2月12日將該通知書均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98年5月15日,再以97年度執緩字第161號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6月3日10時到該署報到同時提出其已履行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證明文件,此通知且經郵寄至⑴台北縣○○鎮○○路○○○巷○號及⑵台北縣○○鎮○○路○○○號,仍均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各於98年5月20日、98年5月21日將該通知書均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
㈡、惟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於95年7月27日起迄97年5月7日止,固係設於台北縣○○鎮○○路○○○號,然自97年5月8日起迄98年12月8日止,則業遷徙至臺北縣○○鎮○○里○鄰○○路○號5樓,自98年12月9日起,則另遷徙改設於台北縣○○鎮○○街○○號4樓各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雖曾將該署97年度執緩字第161號通知,先後於98年2月、98年
5月間,郵寄至⑴台北縣○○鎮○○路○○○巷○號及⑵台北縣○○鎮○○路○○○號,然均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各於98年2月16日、98年2月12日、98年5月20日、98年5月21日均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則聲請人於98年2月、98年5月間寄送前開通知斯時,受刑人之住所既已遷徙另設於臺北縣○○鎮○○里○鄰○○路○號5樓,聲請人前開通知顯未送達於受刑人之正確住所地址,且無事證顯示聲請人郵寄上開通知時,「臺北縣○○鎮○○路○○○號」、「臺北縣○○鎮○○路○○○巷○號」仍為受刑人之居所,上開通知函送達之合法性即有疑義,從而,本件尚難逕以受刑人未遵循合法送達之通知,即率認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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