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7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100年度簡字第384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宏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宏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廖宏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楊宗霖之請求上訴,係以被告廖宏和為成年人,應知曉輕易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退居幕後,甚者其應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且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楊宗霖所受損失,業由告訴人楊宗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而予量刑,顯見上訴理由所稱之被告輕易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退居幕後,甚者其應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亦未賠償任何損失乙節,已經原審於科刑時詳為審酌,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未逾法定刑度。且告訴人本得循民事途徑請求補償,被告是否於刑事審判程序與告訴人和解,核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原審既已考量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楊宗霖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就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未盡,致量刑過輕,自無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且業與告訴人楊宗霖、 王芳全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本院
100年10月6日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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