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24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永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業經其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卷第9頁反面、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更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處所為「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咖啡店外之汽車內」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肆月(100年度簡字第5248號),因不服判決提及(按應為「提起」)上訴,上訴原因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又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原審100年8月5日調查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中心100年4月25日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卷第19頁、第43頁),足認被告於100年4月3日凌晨
1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為明確。又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之被告犯罪後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實屬允當,是被告空言指稱對原審判決不能甘服提起上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2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