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 張敏秀
張肇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張晶瑩 律師 楊雅馨 律師被告 彭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6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各1/2,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1月
1日設定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設定義務人為 李錦財 。嗣於清償期屆至,被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進而聲請鈞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88265號執行事件強制拍賣系爭不動產,惟原告已於103年12月5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74號提存事件提存60萬元以清償前揭債務,並業經被告受領完訖,原告之代理人復於104年2月17日代李錦財清償借款利息及執行費、程序費用共計97,565元,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提存書、撤回執行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附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萬元,業經原告代債務人李錦財向被告清償完訖而消滅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迄今仍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加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表:
┌────────┬─────┬─────┬────┬────────────────┐│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內容│├────────┼─────┼─────┼────┼────────────────┤│桃園市楊梅區草湳│62㎡│全部│彭麗雅│1.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1月1日。││坡段埔心小段28-4││││2.收件字號:楊地字第222210號。││9地號土地││││3.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桃園市楊梅區萬大│95.64㎡│全部││5.債權額比例:全部。││路61巷2號建物(││││6.清償期間:100年12月15日。││同上地段1456建號││││7.設定義務人:李錦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