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告人 宋叡

相對人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雖表明抗告理由後補,惟迄至本院為裁定時,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3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0,649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30,64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均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惟迄未表明具體抗告理由,此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認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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