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7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潘昆昌
連立皓
潘綉娟
張誌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457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昆昌、連立皓、潘綉娟、張誌良藉端滋擾工廠,各處罰鍰新臺
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4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鼎弘工業有限公司)及
52號(翔崴車業)。
(三)行為:被移送人潘昆昌因不滿前女友,於酒後夥同被移送
人連立皓、潘綉娟、張誌良至前女友任職之翔崴車
業,由潘昆昌、連立皓、潘綉娟以球棒敲破窗戶,
張誌良以噴灑滅火器等方式藉端滋擾翔崴車業(工
廠)及隔鄰之鼎弘工業有限公司。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潘昆昌、連立皓、潘綉娟、張誌良於警訊時之自
白。
(二)關係人 陳駿銓 、 張姝湄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工廠受損照片附卷可證
。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指行為人有滋擾場
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他人
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般大
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核被移送人等前開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等
違序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