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3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 謝籈楟
相對人 洪重政 (HONGCHUNGCHENG)
洪惠祥 (HONGHUIHSIANG)
上一人
代理人 楊岳勳 律師
許哲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450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113年5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450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於114年2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金額欄業已記載一定之金額「Amount(Currency)USD4,500,000元(inwords:UnitedStatesDollarsFourMillionFiveHunderdThousandOnly)」等語,已明確、固定,足以清楚辨識,縱無於中文金額欄位以中文方式重複填載金額,亦無令人難以知悉發票金額,或有金額不明確、難以辨識或混淆不清之疑慮,應認系爭本票已具備絕對應記載事項。原審以系爭本票難認已填妥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為由,不准許抗告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7條、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票之金額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惟此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則以外國文字記載亦無不可。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2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而觀諸系爭本票之格式為中、英文並列(中文記載後即載同義之英文),並於英文欄位「Amount(Currency)」以英文記載:「USD4,500,000(inwords:UnitedStatesDollarsFourMillionFiveHunderdThousandOnly)」,已有確定之金額幣別、號碼及英文文字,應認本票金額之記載已明確、固定,而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至金額之中文欄位並未再次填載國字或號碼,並不因此使系爭本票欠缺「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原審以系爭本票於中文之金額(幣別)欄位後方無文字或數字記載,而認欠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而駁回其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