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立乾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亦先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認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從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比較上揭修正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對被告較為有利;但考量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就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均屬對被告不利,故綜合比較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從有利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法定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分別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

 ㈡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1月3日。而本件係於90年6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91年1月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91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3月7日以本院92年3月7日99年北院錦刑易緝字第15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25年,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0年6月22日)起至通緝發布之日(即92年3月7日)止之追訴權實際行使期間共1年8月16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即91年1月9日)至實際繫屬法院(即91年3月15日)之期間共2月8日(該段期間内追訴權時效仍應進行),因此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應於114年5月11日完成。

 ㈢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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