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漆興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漆興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漆興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以上開判決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已於114年4月17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未依上開附件內容履行賠償予告訴人,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漆興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以上開判決附件所示內容(詳本裁定附表)支付損害賠償,已於114年4月17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者,告訴人 郭天生 於000年0月0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於給付一期即應於114年3月15日給付之第一期和解金,且係延滯於同年4月11日始給付,第二期後之和解金即未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告訴人於114年6月20日本院調查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受刑人僅給付第一期和解金之匯款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衡酌雙方和解內容,如受刑人依照約定內容履行,迄本院上開調查期日為止,應已給付到第四期,然受刑人除第一期延後給付外,自此後即無履行,考量原確定判決就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亦即受刑人既衡量其個人具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能力,進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一再違反雙方約定,亦未向告訴人提出任何具體履行計畫,足見其並無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誠意。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亦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認其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被告漆興漢應履行之負擔

1.漆興漢應給付郭天生新臺幣拾貳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郭天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如漆興漢於114年10月15日前累計給付肆萬元,則免除被告剩餘款項捌萬元之給付責任。

3.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