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梓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
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
部分於10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經易服勞役後已
於10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枉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駕駛,酒駕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駕車返家途
中,不慎與訴外人 顏松誥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車禍事故
而為警查獲,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
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