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錦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4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錦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肆副、搬風骰子貳顆、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智慧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使用門號:0000000000)、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王錦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更正為「王錦淑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

 ㈡同上段倒數第2行「19時15分許」更正為「17時59分許」。

 ㈢同上段倒數第1行「扣得麻將牌4副、抽頭金100元、監視器螢幕暨鏡頭1個」更正為「扣得麻將牌4副、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骰子6顆、抽頭金400元、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含電源線)1個、智慧型手機1支」。

 ㈣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錦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錦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起訴書之論罪欄漏載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補充(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且經本院向被告諭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查,被告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且另有其他數件賭博前案,卻仍未謹慎守法,於前開有期徒刑執畢後又再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且邀人賭博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麻將牌4副、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骰子6顆、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三星;使用門號: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含電源線)1個,據被告陳稱係為防壞人而安裝(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觀前揭監視器安裝之處,係被告居處門口,監視範圍為被告居處門前之公共空間(含電梯門口),有前揭監視器安裝處及監視螢幕上可見攝影範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124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臺及監視器鏡頭(含電源線)1個既有其合法用途,尚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47號

  被   告 王錦淑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0○○○○○○○○)

            居臺北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於民國114年3月6日19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6樓租賃處作為賭博場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錦淑」邀約賭客 林麗瓊呂淑真林志鵬郭娟 等4人賭博財物,由以王錦淑提供麻將賭具為賭博器具,約定每將抽頭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全部抽頭金則歸王錦淑所有。嗣於114年3月6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6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麻將牌4副、抽頭金100元、監視器螢幕暨鏡頭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錦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收取證人林麗瓊、呂淑真、林志鵬、郭娟等4人交付之現金,承認涉犯賭博罪。

2

證人即賭客林麗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麗瓊曾在上揭地點賭博2次,於本案查獲當天已經交付抽頭金現金800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呂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呂淑真於本案查獲當天已經交付抽頭金現金300元與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賭客林志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志鵬於本案查獲當天由被告找去,由被告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5

證人即賭客郭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郭娟曾在上揭地點賭博2次,於本案查獲當天由被告找去之事實。

6

刑案蒐證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錦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麻將、監視器及抽頭金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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