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71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黃 昱偉
黃明宏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昱偉邀同被告黃明宏、劉秀英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陸續申辦就學貸款,詎嗣後未依約清償所貸款
項,爰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4份、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堪予採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