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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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
辛○○甲○○己○○丙○○即徐寶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系爭分鬮書僅被上訴人持有一份,且其記載之日期、內容、當事人之簽名、印文
等重要事項,均與分鬮書之定義及本質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係屬偽造。
㈡證人 徐寶炎 、 邱阿琳 、 黃永錦 、 徐雲燕 之證言,全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戊○○係基於 適格 之現耕農身分,依合法耕地放領程序而直接原始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由 徐桶 或 徐雲鈞 先登記為所有權人,再依信託契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戊○○名義,上訴人與徐雲鈞間,並無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面證據證明戊○○與徐雲鈞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㈤上訴人戊○○與 徐寶溪 之妻壬○○所訂立之代耕合約書,其議定事項第五項載明
:「代耕期滿無條件交還土地,不得主張租佃關係及請求任何補償」,足證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僅係交予徐寶溪夫妻代耕而已,不可採為認定戊○○與徐雲鈞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之證據。
㈥上訴人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因頭部嚴重外傷,智力
減退,並罹患癲癇症及老年痴呆症神智不清,其通常生活狀況無法自理,須由其子輪流照應,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與徐寶溪(九十年一月五日死亡)有何分產及給付出售土地價金七成之約定。
㈦上訴人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與買主 林富田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由代書蔡
泰明執筆書寫契約,並給付三百萬元之訂金,且 蔡泰明 已到庭證述簽約當時徐寶溪並未在場,顯見上訴人戊○○因歷經三次腦部手術,神智不清,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 徐寶銓 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至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以現金購買面額一百萬元公庫支票,交予徐寶溪充作借款之用,該一百萬元。係徐寶溪向上訴人所借,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代耕合約書、認證書、長庚醫院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農會支票、手繪示意圖、合併圖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台灣省放領耕地現金地價(甲種)繳納聯單第二聯收據聯單影本三十一紙,借據影本二紙,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病危通知單影本二件、門診記錄單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十六件、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三件、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四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寶麟 、 張如霖 、 楊有乾 、 徐寶典 、 劉慶木 、 楊有秀 、 徐寶樑 、徐寶銓、 徐寶深 、 徐寶國 、 徐錫擅 、 曾秋鸞 、蔡泰明、張如霖及聲請調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徐桶將其承租或放領之土地,分析予長子 徐雲海 、次子徐雲鈞、三子戊○○,有
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徐雲海之配偶 徐盧蔥妹 所自認,可證本件系爭土地為徐雲鈞所分得。
㈡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系爭分鬮書係就戊○○、徐雲鈞間就土
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四九之七地號土地權利之分配為記載,並非家族間之分析財產,自不可拘泥於「分鬮書」之文義,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三五四號
答辯狀理由三自承分鬮書書立之緣由,不論系爭分鬮書日期是否誤載,或為被上訴人所稱係指農曆,均可認定應為真正。
㈣代書 曾源興 曾為徐寶溪之配偶壬○○及戊○○訂定代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訂定代耕契約係因按當時法令限制須有自耕農身分始得辦理農地移轉,為使兩造占有使用與所有權合一,經代書建議訂立代耕契約後,由壬○○取得自耕農身分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雙方同意出售,故暫緩辦理,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土地分得價金,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出院後狀況良好,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回診,亦無上訴人所稱罹患癲癇症及老人癡呆症,神智不清之情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十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調閱地主 謝石富 與佃農徐雲鈞、徐雲海、戊○○、 徐雲華 訂立之三七五租約全卷(含新赤字第二七、二八、二九、三十號租約登記申請書)。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徐寶溪,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壬○○、乙○○、丙○○、庚○○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四一至四五頁),經核屬實,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四九之七地號面積一點零四九九公頃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丁○○、辛○○、 徐金木 、己○○及徐寶溪(被上訴人壬○○、乙○○、丙○○、庚○○之被繼承人)之祖父徐桶一家所承租耕作,四十二年間耕地放領並以上訴人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徐桶生前即將其一家所有及承租之土地分歸三子即徐雲海、徐雲鈞、戊○○三人各自取得,其中戊○○取○○○鄉○○○○段赤牛欄小段七五地號土地,徐雲海亦取得其他土地,上開四九之七地號土地重測後,則歸徐雲鈞分得,唯登記為上訴人戊○○一人所有。五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徐桶死亡,翌年戊○○向徐雲鈞請求返還其代墊系爭四九之七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等,徐雲鈞因無現金可給付,乃同意將系爭土地約三分之一給戊○○抵償代墊之稅費,雙方即約明系爭土地其中「路面全部路下河邊底二坵池底等土地」(約三分地)歸戊○○分得以抵償其代墊之稅費,「所有殘留部分」」(約七分地)則仍屬徐雲鈞占有使用,雙方並立有分鬮書乙紙。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徐雲鈞去世,前徐雲鈞所有約七分地即由被上訴人等繼承取得,其中戊○○耕作部分面積三五七九平方公尺,徐雲鈞耕作部分面積六八四四平方公尺。八十五年十月間上訴人得徐雲鈞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辛○○、徐金木、己○○及徐寶溪之同意將上開土地全部出售,當時即約明其中六八四四平方公尺之售價,歸被上訴人丁○○、辛○○、徐金木、己○○及徐寶溪等取得,其餘三五七九平方公尺售價歸上訴人取得。嗣前開七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雙方同意出賣予曾秋鸞得款共壹仟伍佰陸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其中依戊○○耕作部分面積,可得款價金伍佰參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另被上訴人丁○○、辛○○、徐金木、己○○及徐寶溪共可得壹仟零貳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詎上訴人僅給付壹佰萬元,其餘玖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拒不給付,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及委託宗親處理,均不獲置理,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玖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係經由耕地放領程序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且戊○○亦依法分十年以現金繳清系爭土地之地價金額,並非由徐桶或徐雲鈞先登記為所有權人,再依信託契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據為請求之系爭分鬮書係屬偽造,戊○○與徐雲鈞間並無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戊○○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因頭部嚴重外傷,智力減退,並罹患癲癇症及老年痴呆症神智不清,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與徐寶溪有何分產之協議或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四九之七地號土地,重測後○○○鄉○○段後湖小段二一九九、二二0一、二二0二、二二一0、二二一一、二二一二、二二一二之一地號,共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一一二平方公尺、二五三四平方公尺、一七四0平方公尺、一九八0平方公尺、一九九一平方公尺、六八三平方公尺、三七四平方公尺,合計一0四二三平方公尺,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戊○○名義放領取得,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出賣予曾秋鸞上訴人共得價款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上訴人有給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等之祖父徐桶一家所承租耕作,四十二年間並以上訴人戊○○之名義耕地放領取得所有權。徐桶生前即將其一家所有及承租之土地分歸三子即徐雲海、徐雲鈞、戊○○三人各自取得,其中系爭土地歸徐雲鈞分得,唯登記為上訴人戊○○名義。五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徐桶死亡,翌年戊○○向徐雲鈞請求返還其代墊系爭四九之七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等,徐雲鈞因無現金可給付,乃同意將系爭土地約三分之一土地給予戊○○抵償代墊之稅費,雙方即約明系爭土地其中「路面全部路下河邊唇三坵池底等土地」(約三分地)歸戊○○分得以抵償其代墊之稅費,「所有殘留部分」」(約七分地)則仍屬徐雲鈞占有使用,雙方並立有分鬮書乙紙,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徐雲鈞去世,前徐雲鈞所有約七分地即由被上訴人等繼承取得,並由被上訴人等繼續耕作,八十五年十月間上訴人得被上訴人等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當時即約明屬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土地,其價金會給付予被上訴人等,嗣經原法院履勘測量其中被上訴人部分之土地為六八四四平方公尺,嗣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雙方同意出賣予曾秋鸞得款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是依上開分鬮書及八十五年十月雙方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屬被上訴人部分土地所賣得的價金等語,業據提出徐桶子孫系統簡表、戶籍謄本、分鬮書等為證,及證人徐寶炎、邱阿琳、黃永錦證述無訛在卷,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分鬮書是否為真實?兩造有無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中屬於被上訴人之六八四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經查:
㈠上訴人否認系爭分鬮書之真正,係以分鬮書的製作日期為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但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這一天是不存在的,且分鬮書無上訴人之簽名,雖有戊○○之印文,但上訴人否認印文之真正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三五四號提出之答辯狀謂:「至於分鬮書之由來,是因為徐雲鈞到了民國五十九年在花蓮將土地變賣大部分,生活陷於困難,回到西部,即返回老家,向母親哭訴,由母親出面,要戊○○分二分田(即所有殘留部分)給徐雲鈞耕作補足徐雲鈞之生活,此為分鬮書之由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三頁),應認確有分鬮書之存在。再者,依證人徐寶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三五四號偵查筆錄中證稱:「(土地情形)原來在以前分家時,徐雲海、 徐雲金 (應為徐雲鈞之筆誤)及戊○○分家時,四十二年土地放領時系爭土地應放領予徐雲金所有(徐寶溪之父),戊○○則說先登記給他,並由他耕種。五十九年後則改由徐寶溪耕種,而於五十九年戊○○之母親則說寫一紛書(似指分鬮書),註明土地係徐雲金的,」(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背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中又證稱:「(簽約時幾人在場)當時簽時,我及,邱阿琳、戊○○、徐雲鈞、徐雲華及被告母親在場,而印章係戊○○蓋的。」(見原審卷㈠第二0九頁),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審判筆錄稱:「(此地是誰的)我知道是三兄弟平分家產,現在此地是徐雲鈞分到,當時第二、第三合夥共同耕作,民國四十多年是放領到戊○○名下,民國五十九年被告媽媽主動提出要寫分鬮書,三分多地要給被告繳地價,七分地給徐寶溪。」(見原審卷㈠第二二0頁背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二一七號審判筆錄中又證稱:「(是否親眼看到被告在分鬮書上蓋章)當然有。」,而上訴人對徐寶炎之證言並未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一頁)。又,徐寶炎於原審復證稱:「(有無見到戊○○在上面蓋章)有。我沒有簽名,皆由邱阿琳代筆,但蓋章是由我自蓋。」(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六頁)。另證人邱阿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三五四號偵查筆錄證稱:「(分鬮書是否你寫的)是的,其內容大約指他們當時的協議,我依他們之口述寫下,並不知其內容。」(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六頁);另邱阿琳於原審復證稱:「(當時分鬮之日期二月二十九日是否為農曆)是的。(分鬮書為何未寫地號及面積)他們有商量好的,我們是鄉下人,不專業。(當時戊○○為何未親自簽名,戊○○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戊○○之簽名是我代筆,但是本人蓋章。」(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五頁背面至第一一六頁);依上開訂立分鬮書之見證人徐寶炎與代筆人邱阿琳之證詞,系爭分鬮書雖非上訴人親自簽名,然確為上訴人親自蓋章,而上述二位證人均是兩造之親戚,且與兩造素無嫌隙,應無偏坦任何一方之理,其證言堪予採信。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天一字第一七四三號台北市科學教育館函原法院稱:依據農曆編排的方式,民國五十九年農曆二月確有二十九日,相當於國曆四月五日(星期日)(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八頁)。而五、六十年代,尤其在農村一般民眾看日子習慣用農民曆,極為普遍,是被上訴人指分鬮書之製作日期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為農曆,尚屬可信,上訴人空言系爭分鬮書為偽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由分鬮書所載:「茲立分鬮書家人徐雲鈞稱為 福方 、戊○○稱為 祿方 (以後簡稱
)雙方因人丁眾多,一人勢難掌理,雙方相商敦請宗親到場將所有 田畑 竹木 均分以後。一、土地座落下 田心子 赤牛欄段四十九之七田九則面積一.0八二五甲路面全部路下河邊唇三坵池底等土地應歸于祿方所有,殘留部份福方所得是實。二、房屋座落下田心子赤牛欄四九番共八間豚舍係二人共同使用主廳亦係二人共使用外左邊二間以及尾間共三間囑于福方所有。右邊三間係祿方應得所有。尾間加建部分亦囑祿方使用。房屋所繳代金(地價)福方應付二分之一是實,建地係二人共有房捐地稅亦係雙方共同負擔是實。三、以後福方要移登記時有關該筆土地登記使用之印章,祿方不得刁難,口恐無憑特立本書一式二份收執為據。」(見原審卷㈠第十頁),而分鬮書所稱「路面全部路下河邊唇三坵池底等土地」,業經證人邱阿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原法院勘驗系爭土地時指界無訛,測量後面積為三五七九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占有使用,有桃園縣 楊梅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範圍為六八四四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十月間上訴人得被上訴人等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
當時即約明屬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土地,其價金會給付予被上訴人,嗣經原法院履勘測量其中被上訴人部分之土地為六八四四平方公尺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證人徐寶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三五四號偵查筆錄中證稱:「(為何戊○○不將價金給徐寶溪)當初賣時我們有協商,我與徐寶溪、戊○○均在場,當時戊○○答應將價金交予徐寶溪但事後不知為何戊○○不給付。」(見原審卷㈠第二一0頁),另證人黃永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桃園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審判筆錄中證稱:「(系爭土地是誰在耕作)我姐夫徐寶溪,因為七、八年前颱風我去幫忙割稻,前三、四年前有去幫忙扛米包。(他那塊地多大)七分地。(幾年前才看過這塊地)幾年前他土地才要賣,我當過中人(意指介紹買賣之人)。(當時賣地經過)我帶一個鄭小姐一起去,看過地談過,但談不妥,他之地是七分地,也看過戊○○之地,但事後談不妥。」(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八至二二九頁),於原法院復證稱:「徐寶溪說他的農地要賣,我就介紹給我們朋友專門買賣農地的鄭小姐,在他新屋鄉老家旁邊,我就和鄭小姐徐寶溪、戊○○到現場去看地。戊○○有指界給我看,戊○○說有一甲一的土地, 徐雲溪 有七,而戊○○占四分,我們看完地還到他們老家的公廳,戊○○說該徐寶溪的不會少給他。我有交代徐寶溪賣土地要寫清楚免得以後有爭執。」(見原審卷㈡第十頁),依上開證言,兩造應有約定屬於被上訴人土地之部分出售價金會給付予被上訴人。
2、另證人徐雲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桃園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審判筆錄中證稱:「(與上訴人關係)堂兄弟(他何時開始耕作)六十幾年(你知不知那塊土地是誰的)徐寶溪租給我。(你有無繳田租)一分地二百斤。(你作多久)六、七年。(你租那塊地租多大)七分多。(此地你耕作之前是誰在耕作)徐寶溪在耕作,因為我們有住在一起所以我知道。」;於同日審判筆錄中徐寶炎亦證稱:「(此地分鬮後誰在耕作)徐雲燕有作過,還給徐寶溪作,作到土地賣掉。」(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九至二二0頁),可知被上訴人徐寶溪自其父與上訴人書立分鬮書後,即在系爭土地耕作迄今,而其範圍與分鬮書內容亦大致相符,若系爭土地全部為上訴人所有,而其中約七分地卻由徐寶溪耕作,其中六、七年更由徐寶溪出租予徐雲燕,且由徐寶溪取得租金收益,顯然有違常情,堪認系爭土地其中約七分地應為被上訴人所有,較為可採。
3、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定金為三百萬元,上訴人並給付其中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乙節,上訴人並不否認確有給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惟辯稱係徐寶溪因購屋缺錢而借款云云,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紙為證,惟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上訴人陳稱:「(為何不給他九百萬)對方(徐寶溪)有向我借一百萬,未還..(一百萬何時交付予告訴人)買賣付訂金時,即因告訴人(徐寶溪)說要買房子,故將定金借予他。(當時幾人在場)我及我二個兒子及買主及告訴人在場」(見原審卷㈠第二0九頁),與原法院審理中上訴人之子徐寶銓證稱:
「當時徐寶溪要買房子,所以向我爸爸借一百萬元,所以我就去匯給他,我們借錢只有口頭上講。」(見原審卷㈡第十三頁),說法矛盾,且若為借款,為何上訴人從未請求返還,是上訴人所稱一百萬元是借錢給被上訴人徐寶溪云云,即難採信。參以,上訴人亦自承買賣付訂金時徐寶溪在場,如非徐寶溪等就系爭土地可分得買賣價金,何需其在場。
4、上訴人復辯稱伊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因頭部嚴重外傷,智力減退,並罹患癲癇症及老年痴呆症神智不清,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與徐寶溪有何分產之協議或約定云云,惟查,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六日長庚院法字第0一四四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七二頁),表示上訴人係因頭痛併右肢無力至該院就診,並未提及上訴人罹患癲癇症及老年痴呆症,而其所檢送之上訴人病歷影本,上訴人進行腦部手術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四月二日、四月二十四日,於五月三日出院,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約定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間亦有數月之差距,難認上訴人此項抗辯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以戊○○之名義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日出賣予曾秋鸞,得款為壹仟伍佰陸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並依兩造八十五年十月之約定,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部分價金給付與被上訴人,為可採。系爭土地中,戊○○耕作部分面積為三五七九平方公尺,可得款價金應為伍佰參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3579/10423×00000000=0000000),另被上訴人可得壹仟零貳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壹佰萬元,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玖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份之價金,尚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徐雲鈞與上訴人之分鬮書及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之約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顧正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