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
丙○○法定代理人覃傑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秀 即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各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命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連帶給付乙○○之金額逾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三)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一)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丙○○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之上訴駁回。
丙○○其餘上訴駁回。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乙○○、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及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乙○○及丙○○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暨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永裕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丙○○四百八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九元,暨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與永裕公司應連帶給付乙○○、丙○○九萬元,暨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造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乙○○部分:
1、醫療費及交通費: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曾就日後尚未發生之費用預先追加二十萬元,惟僅提出五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之單據証明,其他單據於上訴後再行補正。至於赴南陽國術館及耕莘醫院外科及胸腔科治療,係因本件車禍致胸腔受有傷害,且車禍後,龍骨彎曲,脊椎骨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併脊椎滑脫症,而前往治療,自與本件車禍有關。
2、增加生活費用:依據三軍總醫院函覆,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關節面骨折,軟骨破壞及關節面凹凹出出不平,造成外側關節面嚴重磨損,而必須換人工關節,且人工關節之使用壽命約十至十二年,故請求將來更換人工關節費用,應屬合法,而依乙○○在八十七年七月在三軍總醫院開刀換置人工關節費用在三十萬元以上,其以三十萬元做為將來更換人工關節所需之費用自屬合理。又丙○○於發生車禍後無法自行上學,乙○○每天必須陪伴其上學,所花費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費用,合計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二學年度接送丙○○之車資金額為二萬八千八百元。
3、減少勞動能力:查乙○○雖年滿六十歲,但仍有勞動能力,而可打工,且有打工意願,今因車禍受傷工作能力受損,自得請求此項損害賠償。
4、精神慰藉金:車禍後乙○○行動不便無法週全照顧智障二子,是乙○○所受精神上痛苦更甚常人,原審核准金額顯有未當。
(二)丙○○部分:
1、醫療及交通費:本案自起訴時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止核計支出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因仍有陸續支出未經統計,乃就日後尚未發生之費用預先追加十五萬元,於原審判決後已陸續支出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又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耕莘醫院骨科主治醫師指示丙○○應求診神經內外科、胸腔外科及心理衛生等科,因車禍後,母子均受傷,一直未顧及丙○○心理衛生問題,遲延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求診於榮民總醫院,丙○○原本活潑好動,車禍後心理畏縮,個性變內向,其症狀是車禍發生後才有,自屬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又丙○○在八十六、八十七年學年度確有上學,並無休學之情形,其休學係在八十五年度下學期之事,故就八十六、七年上下學之通勤交通費一萬四千四百元,依法亦得請求給付。
2、勞動能力減損:查丙○○車禍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婦幼醫院再次鑑定,因左膝關節炎變化併彎曲攣縮而被判定為肢障輕度,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所鑑定結果相同,依婦幼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婦幼社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係因本次車禍所引起,預估將來損失三分之一勞動力,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男性國人平均壽命七十一點九四歲,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四十六年十月六日止,計受有三百六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八元之勞動能力損失。
3、精神慰藉金:丙○○雖為智能重度障礙,但並非無痛苦之感覺,甚且因其表達能力不及常人,故對事情痛苦之感受,更容易積壓,且確有肢障之事實,故丙○○於車禍後表現更為內向、畏縮,顯見車禍影響甚大,原審僅核准十萬,顯有未當。
(三)關於乙○○、丙○○共同請求九萬元營養費(或看護費)部分: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而駁回,惟查,甲○○之妻代理其向上訴人為此承諾,甲○○本人於刑事庭時亦表示願付九萬元食品營養費。
(四)有關永裕公司部分:縱令本件車禍發生之車輛非永裕公司提供予甲○○供其上、下班使用,亦因永裕公司未盡監督注意之義務,致其公司之職員甲○○得以使用該車而肇事,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對原審未核給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說明附表、上訴後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支出憑單、丙○○肢障鑑定報告乙份、診斷證明書、丙○○家庭聯絡簿、身心障礙評估表、警訊筆錄、婦幼醫院殘障鑑定表、剪報二份、上訴請求明細表為證。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裕公司及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永裕公司及甲○○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乙○○、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甲○○雖受僱於永裕公司,但其工作非司機,發生車禍之際亦非上班時間,其行為顯與永裕公司命其執行職務無關,本件永裕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乙○○及丙○○主張永裕公司應連帶負責云云,自屬無理。
(二)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合理:
a、醫療費及交通費:乙○○遭原審駁回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未據其提出與本件車禍有關、或係診斷証明書、或係屬治療上之必要之証明,自不應准許。
b、增加生活支出:本件車禍發生時,乙○○正陪同丙○○在等候公車而一同受損害,故可見乙○○平日即陪丙○○搭公車上下學,故乙○○因陪丙○○上下學所需之交通費一萬四千四百元,自非屬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費用,況乙○○自承車禍後丙○○曠課數月致不得不休學,故其請求交通費自屬無據。至乙○○預估將來開刀更換人工關節之費用三十萬元,因尚未實際支出,是否必會支出尚無定論,其請求支付亦屬無據。
c、減少勞動能力:乙○○在原審係自稱為家庭主婦,即屬無工作收入,嗣又改稱在替人幫佣,所供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再者,其於車禍發生時已年逾六十歲,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已無勞動能力,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自屬無據。
d、精神慰藉金:原審所核金額,並無不當。
(三)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合理:
a、醫療費及交通費:丙○○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因曠課數月而不得不休學,自無交通費之支出可言,其請求交通費自不應准許,至於遭駁回之交通費既無法舉証証明與就診時間相符或屬治療上所必要,亦不能准許;又其請求日後看診、復健等醫療費用預估十五萬元,未據實以說,亦不應准許。
b、減少勞動能力:丙○○受傷後雖經婦幼醫院認定係輕度肢障及重度智障,惟其重度智障非甲○○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而其肢障部分,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婦幼醫院重新判定為無肢障之情形,且不需再為後續鑑定,故丙○○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身體上之損害已痊癒,其再請求減損三分之一勞動能力損失,自屬無據,縱日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再為鑑定,以左膝關節病變為由,鑑定為輕度肢障,然耕莘醫院及婦幼醫院就其左膝關節病變之原因與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車禍受傷事件,均無法判斷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其據此請求,即屬無據。
c、精神慰藉金:丙○○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即經鑑定為重度智障,其日常生活、求學及求職就業本不得與一般人相提並論,其工作勞動能力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減損,其因智障而生之就學、就業問題,應係由政府及社會大眾來共同解決之社會福利問題,相對人據此作為其請求慰藉金之依據,尚不足採。
(四)有關營養費九萬元部分:因對造就甲○○所雇請之看護不滿,故甲○○乃稱願提供九萬元替其另請看護,惟對造當場表示不同意,則雙方之意思並未合致,契約並未成立,自不得請求另為給付。
參、証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國軍台北門診中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詢丙○○之肢障與車禍受傷之因果關係。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之上訴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乙○○、丙○○既主張上訴人永裕公司應與共同訴訟人甲○○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前揭說明,為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合法提起上訴時,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故共同訴訟人甲○○雖未提起上訴,仍因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合法上訴而為其效力所及,自仍應視為本件之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乙○○、丙○○於原審起訴主張:對造甲○○係永裕公司之職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永裕公司所有之車號00—三五四O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時,因過失撞及在該處路邊等候公車之乙○○、丙○○,致乙○○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胸部挫傷、臉部擦傷、兩膝擦傷、右上臂及左下腿瘀傷之傷害,丙○○受有左膝擦挫傷疑脛骨棘突不完全性骨折、疑左恥骨不完全性骨折、左手掌擦傷、右臂擦傷等傷害,事後甲○○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至伊家中承諾給付九萬元看護費,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及永裕公司連帶賠乙○○償醫療及交通費、增加生活支出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慰藉金三百十六萬零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丙○○五百零三萬六千零三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九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乙○○請求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本息部分,丙○○請求十七萬七千零三元本息部分,判決其勝訴,而駁回乙○○請求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本息部分、丙○○請求四百八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九元本息部分,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查乙○○上訴後雖主張其請求上訴之金額應為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增加車費一萬四千四百元,然經本院當庭訊問後已表明其上訴聲明金額仍為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見本院卷第二第二二九頁,故本院認乙○○上訴聲明金額仍為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核先敘明)。
二、對造甲○○則以:乙○○、丙○○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合理,伊雖曾表示願支付九萬元替對造請看護,但遭其拒絕,自不得再請求伊支付以及精神慰藉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對造永裕公司則以:甲○○在渠公司之職務為工地主任,非司機,其開車與公司命其執行之職務無關,且肇事車輛是載貨之小貨車,除司機與駕駛座旁之座位外無法載人,亦非公司交付與甲○○使用,且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並非渠公司之上班時間,自無執行職務之可能,且既非上班時間,渠亦無從監督或防範車禍之之發生,故本件無須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經查,乙○○與丙○○主張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伊二人發生車禍,致伊二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為對造所不爭執,而對造甲○○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二號、本院八十七年交上易字第一七O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至乙○○、丙○○另主張甲○○係永裕公司之職員,於前開時地肇事時,係駕駛永裕公司載貨用之小貨車於執行職務上班途中因過失傷害伊二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永裕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遭永裕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參照)。
(二)查甲○○為永裕公司僱用之派工專員,系爭肇事之小貨車,係永裕公司林口廠之車,因司機離職而停放在公司車庫,鑰匙均放在車上,作為載送工具之用,甲○○因其所有之車故障,故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晚上擅自將系爭小貨車開回家,翌日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業據證人即永裕公司總管理處副處長 詹保松 、甲○○之妻 林錦鈺 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該案卷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參以甲○○之月薪為五萬元,而永裕公司所聘司機月薪為三萬元,亦有人事資料、所得扣繳憑單等附上開刑事案卷可稽,是永裕公司辯稱甲○○之職務並非司機,應堪採信。
(三)惟甲○○於肇事時駕駛永裕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該車外觀上漆有永裕公司之全名,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車上置有永裕公司工程所需之工具,亦據證人即詹保松於上開刑事案內證述無訛,︵見同上案卷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參以甲○○於警訊時亦供承「該車是永裕公司所有,是公司給我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則甲○○因職務上予以機會駕駛該車上班途中肇事,在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依前開說明,應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故永裕公司所辯甲○○並非執行職務肇事云云,尚不足採。又系爭肇事車輛停放在永裕公司車庫,鑰匙均放在車上,已如前述,足見永裕公司未盡監督之注意義務致甲○○得以使用該車,是永裕公司以無從監督或防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免責,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甲○○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乙○○、丙○○成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僱用人即永裕公司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乙○○、丙○○既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二人賠償其損害,茲就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甲、乙○○請求部分:
(一)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乙○○主張其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共計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及明細表在卷。惟乙○○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實際支出金額僅為三十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日時預備日後所發生之費用而復追加二十萬元(見本院卷三第四、四之一頁︶,故乙○○在原審時所請求之上揭費用中已包含有日後發生之醫藥費及交通費用二十萬元在內。
a、就醫藥費而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查乙○○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即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查乙○○自車禍發生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實付醫藥費共計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詳見附表一︶,且為對造所未加爭執,堪信屬實,至超過部分(詳見附表二︶,或屬未經提出証明與本件受傷有關;或屬診斷証明書費用;或非屬治療上必要,自不應准許。至乙○○請求日後看診之醫藥費,既未提出証據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b、就交通費而言: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關節面骨折,軟骨破壞及關節面凹凸不平,造成右膝外側關節面嚴重磨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膝全膝人工關節置換術,有該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善利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三四頁︶,則依其受傷之情形,乙○○主張需乘車治療,自屬可採,是乙○○因就診支出交通費乃治療所必需,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交通費共計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核與乙○○就診時間相符,且為對造所未加爭執,應予准許。至乙○○請求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或與其就診時間未符,或非屬治療上必要之支付,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乙○○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住院期間僱請看護,支出一萬二千五百元,業據提出永康看護中心收據單一紙為證,核屬治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乙○○主張因骨折開刀,並換裝人工關節,其使用壽命約十至十五年,將來尚須再行更換人工關節之住院、復健等醫療費用,預計增加生活費用三十萬元部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又乙○○主張丙○○未受傷前得以獨立上下學,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必須每日陪伴丙○○搭公車上下學,乙○○因此增加支出一萬四千四百元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乙○○即係陪丙○○準備搭公車上學,可見丙○○在未發生車禍時即搭公車上學,且係由乙○○陪同而行,故乙○○陪同丙○○搭公車上學,應屬丙○○平日就學之所需,顯與本件車禍受傷無關,此部分其請求不應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乙○○主張其受傷後經文山區公所鑑定為輕度肢障,以其傷勢預計約需兩年始能康復,而女性國人之平均壽命為七十七點八一歲,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伊受有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之工作損失,而且即使康復後勞動能力亦有影響,從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乙○○七十七點八一歲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減少三分之一勞動能力,即有九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五元之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然查,乙○○於起訴時自承係家庭主婦,即應屬無工作,其雖提出證明書一紙,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三月起,每月一萬六千元至訴外人 許順娣 家中幫傭,惟該證明書遭對造否認為真正,且與乙○○前開自述為家庭主婦相予盾,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乙○○原係以幫傭維持生計。再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有關勞動能力年齡之基準,係以六十歲計算其退休年齡,查乙○○係000年0月0日生,迄本件侵權行為時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已年滿六十歲,已屆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是其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尚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乙○○因本件車禍致右脛骨骨折,手術後右膝仍彎曲受限,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鑑定為輕度肢障,有殘障手冊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北市文社字第八八二二八0六四00號函檢附鑑定表及個案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九至二三三頁︶,是乙○○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乙○○請求對造連帶賠償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乙、丙○○請求部分:
(一)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丙○○主張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共計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及明細表在卷。惟丙○○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實際支出之金額僅為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日時預備日後所再發生之費用而追加十五萬元(見本院卷三第十、十一頁︶,故丙○○在原審所請求之金額已包含有日後始發生之醫藥費及交通費用十五萬元在內。
a、就醫藥費部分:查丙○○亦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則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即不得再向對造請求該費用,查丙○○自車禍發生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實付醫藥費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五︶,且為對造所未加爭執,堪信屬實,至超過部分(詳見附表六︶,或屬未經提出証明與丙○○因本車禍受傷有關;或屬診斷証明書費用;或非屬治療上必要,自不應准許。又丙○○請求日後看診、復健等費用十五萬元,未提其証據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b、就交通費部分: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擦挫傷疑脛骨棘突不完全性骨折、疑左恥骨不完全性骨折、左手掌擦傷、右臂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依此受傷之情形,丙○○主張需乘車治療為可採,是丙○○因就診支出交通費乃治療所必需。其中如附表七所示之交通費共計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核與丙○○就診時間相符,自屬治療上之必要,應予准許。至丙○○請求如附表八所示之交通費部分,或與丙○○之就診時間未符,或非治療上必要之支付,均難認與對造之賠償責任有關,自不應准許。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丙○○主張其左膝關節肌腱炎、左膝關節腔狹窄及第四、五腰椎滑脫,與車禍有關,其受傷後經文山區公所鑑定為輕度肢障,將來預估損失三分之一勞動力,依我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國人男性國人男性平均壽命七十一點九四歲,故從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丙○○七十一點九四歲即民國一百四十六年十月六日止,受有三百六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八元之勞動能力損失云云。惟查:
a、丙○○於受傷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雖經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鑑定為「肢體障礙輕度」,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重新鑑定,經婦幼醫院判定「肢體障礙未達列等標準」,且不需要後續鑑定,有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北市文社字第八八二一一六二九OO號函檢附鑑定表及個案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五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足証丙○○因車禍所受之傷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重新鑑定時,並未達於肢障之程度。
b、丙○○主張其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婦幼醫院再次鑑定,因左膝關節炎變化併彎曲攣縮而被判定為肢障輕度,而該結果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所鑑定結果相同,因認其肢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然經本院向婦幼醫院查詢丙○○再度被鑑定為肢障之原因及與車禍之關聯,據婦幼醫院北市婦幼社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 覃君 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本院再次申請辦理身心障礙鑑定,經診查其因左膝關節炎變化併彎曲攣縮,故依當時病情判斷為肢障輕度」「至有關覃君第三次鑑定為肢障之原因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鑑定為肢障之原因大體相同,只有症狀有所不同,至於第三次肢障原因與覃君先前所發生之車禍受傷有無因果關係,因覃君在本院之就診情形係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次鑑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次鑑定、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暨二十二日第三次鑑定,皆僅就其當時病情依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表標準判定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八、一一0頁︶,故婦幼醫院因僅係鑑定醫院而非丙○○之就診醫院,缺乏其就醫資料,並無法判斷其二者之因果關係,故丙○○僅以前後鑑定之肢障原因大體相同而認係與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尚難採信。
c、經本院向丙○○車禍受傷後最初治療醫院即耕莘醫院查詢其左腿受傷及醫治情況,據耕莘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耕醫病歷字第一00三號函覆稱「病人最後次本院追蹤治療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當時之X光片檢查發現骨折已癒合,此後病人並沒有再在本院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三、一一四頁︶,顯見丙○○因車禍而致左膝擦挫傷疑脛骨棘突不完全性骨折、疑左恥骨不完全性骨折之傷害,早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骨折情形業已癒合,且之後丙○○即未再進行追蹤治療,而後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經婦幼醫院鑑定時亦無異狀,因而被認定未達列等標準,顯然丙○○於車禍骨折治癒後一年尚無左膝關節炎變化併彎曲攣縮之異狀,雖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再次鑑定時,發生左膝關節炎變化併彎曲攣縮之症狀,而被判定為肢障輕度,然距丙○○骨折治癒後已二年又八月之久,且依據國軍台北門診中心函覆本院稱「依據本中心之臨床病歷資料與X光報告所示,對於第一項述及左膝關節肌腱炎、左膝關節腔狹窄與第四、五腰椎滑脫現象,與其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車禍受傷,實難斷定絕對必然的因果關係。」,有該中心九十年七月十日(九0) 密瑜 第二五八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0一頁、一0二頁),自難逕認與車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d、丙○○雖又提出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診斷証明書主張因車禍致生有「輕微脊柱側彎之病症」,然據長庚醫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0六三六號函覆本院稱「覃君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暈眩及後頸部疼痛僵硬至該院腦神經內科就診,主因為肌肉發炎,另病患從未因脊柱側彎於本院求診治療」(見本院卷二第二二六頁︶,故丙○○之輕微脊柱側彎病症,亦乏具體証據足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
e、再查,丙○○曾於七十年七月至七十六年九月,因發展遲緩、說話慢、活動量高及染色體異常,而在榮民總醫院小兒神經科、遺傳疾病及青少年心理衛生門診就診,診斷為智能不足及過動症,:::,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等日,因頭暈、智力功能減退、反應變慢、焦慮、憂鬱、睡眠障礙、步態困難,而再度開始在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衛生門診就診,診斷為器質性腦症侯群,根據當時病患家屬描述,:::懷疑車禍可能對其腦部智力功能退化有影響,惟該病患當時車禍受傷,並未在本院就診,無法作因果關係之推斷」等語,亦據榮民總醫院以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北總行字第0六三0四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0四頁︶,故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致有頭暈、智力功能減退、反應變慢、憂鬱、焦慮、步態困難等之情形,均乏具體資料足資証明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f、綜上,丙○○既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証以資証明,則其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婦幼醫院鑑定為肢障之原因係由本件車禍所引起,自難採信,故丙○○主張其因肢障而致工作能力損失約三分之一,請求對造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六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八元部分,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丙○○雖為智能重度障礙之人,但並非無痛苦之感覺,甚且因其表達能力不及常人,故對事情痛苦之感受,更容易積壓,且於遭受本件車禍之重大刺激後,對其心理、身體及精神上之影響均頗為深遠,復無法如一般正常健康之人加以適當之舒解,更不易恢復,故本院斟酌實際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丙○○請求賠償五十二萬五千零十五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至乙○○、丙○○另主張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至伊家中已承諾給付九萬元營養費(或看護費︶,惟為甲○○所否認,辯稱:雙方意思並未合致,故契約實未成立等語,而乙○○等二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與永裕公司之給付義務,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對造二人連帶給付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對造連帶給付五十二萬五千零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丙○○之上訴為有理由,永裕公司及甲○○之上訴為無理由;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乙○○勝訴之判決,亦有未洽,此部分永裕公司及甲○○之上訴為有理由,至原審駁回乙○○之請求部分,核無不合,乙○○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証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立証方法,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永裕公司、甲○○及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