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和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億柒仟零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柒仟零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查 某、黃當時、 黃超雲 (下稱 陳查某 等四人)訂定合約,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原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二三三地號及同段北勢湖小段三四七地號土地二筆(內湖鄉改隸臺北市及土地重測後編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五、四二七地號,再經重劃為現○○○區○○段○○段三二八、三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已付清價金,並協議公推陳查某所指定上訴人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嗣因黃當時、黃超雲將其權利讓與陳查某,陳查某過世後,伊與陳查某之合作關係已終止,且已通知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及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上訴人迄未履行,爰依終止信託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前審審理中,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請求移轉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皇普建設股份有公司(下稱皇普建設公司),該公司旋又轉賣予訴外人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碁電腦公司),已成為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以他項聲明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零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該變更聲明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代之,依上開規定,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五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訴外人陳查某、黃當時、黃超雲等四人訂定合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面積二四八五‧○九八坪,伊之應有部分為五百坪,並交付土地款六十二萬五千元,四人協議公推陳查某指定其媳婦即上訴人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又約定該土地以共同出售或必要時共同投資建築房屋為原則,不得中途請求分割或單獨出售,但合約人中互相承受不在此限。因黃當時及黃超雲嗣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於陳查某,使系爭土地成為伊與陳查某二人共有,於陳查某過世後,原有之合作關係已無法完成而終止,伊乃通知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並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詎上訴人非但不履行,反於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億一千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皇普建設公司,旋該公司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億四千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轉售予明碁電腦公司,上訴人應返還予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即上開賣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九千八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後,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二計算之金額一億七千零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爰變更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億七千零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暨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變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億七千零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未經當事人簽名,契約尚未成立,系爭土地登記伊名義,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為借名登記,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縱或有之,亦因未賦予伊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屬消極信託,為無效之脫法行為,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如認前開合約書有效,依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之精神觀之,該合約於當事人間應屬不可分之債,不得僅由被上訴人一人行使終止權;又該合約書約定之合作內容為將來出售土地或投資建築房屋以獲取利益,非人身專屬權,又無不能完成合作之狀況,不因陳查某死亡而消滅。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七百萬元出賣予陳查某,被上訴人亦無再為此請求之權利。又縱認被上訴人有請求之權利,惟查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十月間即經台北市政府劃歸為輕工業區,被上訴人當時即可請求,其遲至本件起訴始主張權利,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陳查某、黃當時、黃超雲訂定合約,共同出資,並由黃當時代表四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面積二四八五‧○九八坪,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五百坪,並交付土地款六十二萬五千元,四人協議由陳查某指定其媳婦即上訴人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嗣黃當時、黃超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陳查某。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以八億一千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皇普建設公司,該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億四千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轉售予明碁電腦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皇普建設公司經理 高銘安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八五頁反面),復有合約書、價金計算書、繳納價金之支票四張、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華中山存字第二一三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上訴人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通知掛號信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移交書、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中地三字第八七六一二三四九○○號函暨所附移轉登記資料、剪報、土地增值稅單、土地讓渡契約書在卷可證(外放證物一—三、六、原審一卷六五—六八頁、本院更一卷三○、三九—五○、六一—六四頁、本院更二卷一一六頁),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合約書是否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兩造間有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查:
㈠按有關農地之買賣契約,縱因於訂約時,僅訂明買受人「得自由指定任何人為登
記名義人」,未約定買受人「得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而可認為自始無效,然如買受人嗣後具體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出賣人同意並提出印鑑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則雖未另訂買賣債權書面契約,亦顯可認為出賣人又與買受人訂立相同內容之買賣契約,此一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並非使原為自始無效之買賣契約,變為有效,此猶如無自耕能力之買受人,於訂立農地買賣契約時,契約並未訂明,於農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則該買賣契約,雖因標的不能而應自始、當時、確定無效,惟如於農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出賣人仍履行買賣契約,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則應認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同一內容訂立買賣契約,此一買賣契約,應為有效。本件系爭土地之原買賣契約第十條固約定「本件移轉登記時甲方(即黃當時)得自由指定任何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權乙方(即賣主 潘謝滿 )不得異議」(見原審卷六六頁反面),而非約定「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而認為無效,然嗣後系爭土地買受人黃當時已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出賣人同意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買賣雙方當事人,又以同一內容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此一買賣契約,自為有效,不涉及原自始無效之買賣契約,變為有效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契約,已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
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而依被上訴人與陳查某、黃當時、黃超雲等人簽訂之合約書第九條固約定:「本合約自簽名蓋章之日起生效」,此有合約書可稽,然上開合約依被上訴人所述,已經交付價款,且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顯見合約書中之當事人已依合約所載之內容履行,而證人黃當時亦證稱:合約蓋章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足見在當事人間並不以合約應簽名為必要,再參以「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明定。若當事人約定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一一0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與陳查某等人既已經依約履行,其後黃當時、黃超雲二人且將彼等之應有部分轉讓與陳查某,顯見當事人間並無將一定方式認係契約之成立要件甚明,該一定方式至多為保全證據之方法而已,依前開判例意旨,該合約書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僅有蓋章而無簽名,並不符合約書所約定之方式,合約尚未成立云云,即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陳查某、黃當時、黃
超雲等四人訂定合約,共同出資購買,嗣因彼四人均非自耕農,乃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除有前開合約書等為證外,並經證人黃當時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係真正,且系爭土地為農地,彼四人無自耕農身分,故當時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參以上訴人於其與被上訴人及陳查某、黃當時等人被訴偽造文書案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及陳查某、黃當時、黃超雲等四人所共有,因係農地,故登記為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所有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本院六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影本可憑(見原審一卷一三六─一四○頁),足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信託關係存在,並不足採。
㈣ 次查 ,陳查某、黃當時、黃超雲及被上訴人等四人簽訂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
前開土地收購訂立買賣契約時,公推乙方黃當時先生名義代表與賣主簽約,並在土地未出售或變更地目以前因須用自耕農名義辦理登記所有權關係,故公推甲方陳查某先生指派乙○○○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上訴人於上開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供稱「(系爭土地)不是我的,是五十七年間甲○○、黃超雲、黃當時三人說買一筆土地,須要自耕農才能登記,拜託我用我的名義」等語,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陳查某等四人共有,於該土地買賣時,固以黃當時名義與賣主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黃當時與出賣土地之人,惟在登記時,係由其四人公推陳查某指派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故陳查某所為之指派僅是「人之指定」,其真意係授予陳查某代理權,而由陳查某出面與乙○○○成立信託契約,則信託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陳查某、黃當時、黃超雲四人與上訴人間,堪以認定。又證人黃當時在本院結證略稱:系爭土地(登記)委託乙○○○經營、耕作,我們都沒有拿錢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八四頁背面),則上訴人及陳查某等人除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外,並委託其經營、耕作等管理行為,而有信託目的,與所謂消極信託或脫法行為不同。而證人黃當時在原審作證時,因原審及當事人均未訊問其有無將系爭土地委託上訴人經營或耕作,其自不可能提及此事,而被上訴人亦從未表示將系爭土地委託上訴人管理或耕作,自難謂黃當時所為前開結證或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實。上訴人雖抗辯:伊當時既為大企業家陳查某之二媳婦,豈有拋頭露面經營耕作系爭土地之理?況當時其育幼兒,腹中尚有待產胎兒,大腹便便,持家教子尚嫌不足,豈有可能分身耕作系爭土地,尤以黃當時不認識伊,亦未曾訂有契約,曾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者之一黃超雲在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偽造文書案審理時曾表示,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土地一直空著,沒有使用,也沒有收益云云。然查,信託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成立信託契約及委由上訴人經營耕作,既係經由陳查某代理被上訴人等人為之,則不能因黃當時不識上訴人及未有書面契約委託上訴人經營或耕作,而否定此事實,且當時政府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對於荒地,加徵荒地稅,須由有自耕能力之人為耕作,始免加徵荒地稅,故當時為免被加徵荒地稅,被上訴人及證人黃當時謂確有委託上訴人耕作,堪予採信,況上訴人當時縱有幼兒照顧,但非不得僱用他人協助經營或耕作,至於上訴人事後縱未再為經營或耕作等管理行為而未使用,亦與已有效成立之信託契約不生影響,是上訴人執前揭理由,抗辯縱認信託契約存在,亦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自非可採。
㈤又查,被上訴人與陳查某、黃當時、黃超雲等人合購系爭土地,由陳查某代理指
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除因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外,更基於上訴人為陳查某之媳婦,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又為姻親(被上訴人為陳查某之女婿),其間當然存在人的因素即彼此之信任關係。又被上訴人與陳查某等人合購系爭土地之合約書第八條記載:「前開土地應以共同出售或於必要時共同投資建築房屋為原則,不得中途請求分割或單獨出售,但合約人中相互承受不在此限」,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外放)。依合約之約定,合約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則上不得單獨處分,除非將權利轉讓與合約人承受,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與陳查某、黃當時、黃超雲等合購系爭土地,其人的結合色彩極濃,嗣黃當時、黃超雲二人分別將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與陳查某,則合購系爭土地之合約人僅餘被上訴人與陳查某,茲陳查某死亡,上開合購系爭土地之人只餘被上訴人一人尚生存,依上所言,該合購土地之契約,重視合作之人的關係,就契約之性質上難認應由繼承人繼承,並繼續契約「共同出售或於必要時共同投資建築房屋」之合作關係,況本件訴訟當事人為陳查某之繼承人及其配偶,相互爭執不休,尤難期待彼等能同心協力「共同出售或於必要時共同投資建築房屋」,是上開被上訴人與陳查某等人之合作關係,於陳查某死去後,被上訴人即無繼續受合約書所約定不得單獨處分之拘束。上訴人抗辯依該合約書第八條之精神觀之,該合約於當事人間應屬不可分之債,不得僅由被上訴人一人行使終止權云云,尚非可採。
㈥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係為規避法令之限制而設,故系爭
土地於六十八年十月變更地目為「輕工業區」,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因目的達成而終止,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遲至八十四年八月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信託關係之消滅,不外信託期間之屆至、信託目的達成、信託之當事人死亡等原因。上訴人謂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十月即因變更地目而達成信託目的,惟依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與陳查某等人合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共同出售或於必要時共同投資建築房屋」,系爭土地之地目如何變更與是否「共同出售或於必要時共同投資建築房屋」並無必然關連,是上訴人所述地目變更云云,難認為信託目的達成。上訴人以此辯稱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㈦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七百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
地之權利出售予陳查某經營之建裕公司,已無權為本件請求云云,並提出建裕公司帳目及收據為證(見原審一卷一六八、一七二頁)。被上訴人對收受建裕公司七百萬元之支票及書立收據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建裕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只是預收定金,然價金並未談妥,其他款項亦未給付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新台幣柒佰萬元。該款係四湖段三小段四二五、四二七地號定金,此致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一卷一七二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帳目所載「預付四湖段三小段四二五、四二七地號定金」內容相符,兩者文義均載為「定金」,而非「買賣價金」,兩者文義均載為「定金」,而非買賣價金」,固足認該七百萬元款項係被上訴人與建裕公司間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定金」無訛,上訴人主張該七百萬元買賣總價金,已乏可採。惟按「定金」因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猶豫定金)等多種,而所謂立約定金,即在成立契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付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付定金當事人如不成立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與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尚屬有間。又買賣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必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時,契約始成立。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收受之七百萬元係定金,非全部買賣價金,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建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書面買賣契約以資證明,或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建裕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總額意思已一致之任何證據,自難認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則該七百萬元應係立約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堪以認定。否則,倘若契約已經成立,建裕公司為何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契約成立日起,迄本件訴訟十餘年間未曾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另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建裕公司,建裕公司亦未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權利,自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將其應有部分售予建裕公司。至陳清忠於原審證稱:七百萬元預付款係原有土地全部之價值云云,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亦乏可採。又上訴人另主張依據七十一年、七十二年之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甲○○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各為六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三點九元、六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四點三元,即該七百萬元係陳查某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云云(見本院更二卷五九頁二─四行、一四一頁二、三行)。惟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土地之市價差別甚大,此為社會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僅以公告現值相近,即推論七百萬元為價金乙節,自與前揭收據等所載「定金」之文義不符,顯為推測之詞,毫無可採。況建裕公司與陳查某個人,在法律上係分別獨立之「法人」及「自然人」,其各自之財產不容混淆,上訴人將兩者混而為一,顯屬不諳法律規定所致。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無權為本件請求置辯,亦無可採。
五、依合約書第六條後段之約定,陳查某、黃超雲、黃當時與被上訴人四人係公推陳查某指派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真意係授予陳查某代理權,而由陳查某出面與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故信託契約應係存在於陳查某、黃超雲、黃當時、被上訴人等四人與上訴人間,已如前述,是陳查某除自己外並代理黃當時、黃超雲、被上訴人等人就各人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成立信託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代為終止信託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於該訴狀內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中所主張終止信託關係之一八六六號存證信函(見原證五,外放),亦僅表示上訴人「請勿擅自出售或讓渡過戶或設定借款以免犯法」,並無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誤,併此敍明。又本院前審審理中,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億一千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元出賣移轉登記予皇普建設公司,該公司旋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億四千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賣予訴外人明碁電腦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為給付不能,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之賣得價金為九億四千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扣除應繳納之增值稅為九千八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三二八、三三○地號分別為四七、五八○、六五八元、五○、六七○、八三六元),被上訴人所占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二(即被上訴人與陳查某等人合購之土地,被上訴人與黃當時各有五百坪之權利,黃超雲有二百坪、陳查某為一千二百八十五‧九八坪,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應為一萬分之二○一二),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一億七千零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計算公式為943,259,553-98,251,494×0.2012=170,015
,621),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雖抗辯:應以其賣得之價金作為賠償計算金額,不得以皇普建設公司轉售之金額為計算基準云云。惟皇普建設公司於向上訴人買受並移轉登記後,未及一個月,即又轉賣並移轉登記予明碁電腦公司,上訴人係應賠償系爭土地因不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以系爭土地出賣應有之市價為計算金額,而非以上訴人為逃避履行而賤價出賣之價格為準,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即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億七千零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被上訴人勝訴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